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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公告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吗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02 阅读: 509次

    (案例分析)媒体公告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吗?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职工被除名,企业应当制作除名处理通知书,并且送达被除名职工本人。在报纸上刊登公告,不符合“书面通知被除名职工本人”的法定程序。此其一。

    《劳动法》只规定了两种企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即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作为一种行为,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法院能否强制执行恢复劳动关系的判决存在法律空白。

    本案提要??

    公司以职工违纪为由,在报纸上刊登声明解除与职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职工认为单位侵犯了自己的劳动权,遂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并引起诉讼。??

    2005年底,河南省南阳市中级法院就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作出了终审判决,认定河南省南阳市公共汽车公司通过新闻公告的方式解除与职工侯某某的劳动关系违法,判令公司恢复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并支付职工生活费用。

    然而,该案在执行时遭遇了法律空白。??

    刊登公告

    侯某某,49岁,1999年7月受聘于河南省南阳市公共汽车公司(简称公司),担任公交车驾驶员,双方签订了《聘用劳动合同书》,期限为一年。合同除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规定外,还约定侯某某“交纳企业发展基金1000元,不予退还”。

    2003年7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中的劳动合同解除条款约定: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公司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之后,侯某某在公司6路公交车上担任驾驶员。

    2004年3月23日上午,公司认为侯某某在当天10时44分驾驶6路公交车运营时强行超车,违反了公司关于行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构成违纪。侯某某则认为“公司说的不是事实。我按班车运行时间表正常行驶,并未强行超车。”

    然而,公司坚持认为侯某某属于强行超车,且事后拒不接受公司方的批评教育,遂将侯某某“挂起”,不予排班,并从2004年4月起停发了侯某某的工资。

    2004年7月9日,公司以侯某某拒不接受处罚和批评教育,不辞而别,连续旷工长达30日为由,在《南阳晚报》上刊登声明:“从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限声明之日起15日内提走档案,逾期档案将移交劳动部门。”侯某某认为公司未履行劳动法规定的告知程序即登报解除自己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行为,遂多次要求恢复工作,但公司迟迟不予答复。??

    劳动仲裁

    无奈之下,侯某某向南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仲裁委员会责令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安排其上班;按每月731.4元支付其2004年4月至恢复工作之日起的工资;退还其交纳的企业发展基金1000元;向社保部门补缴(完善)其1999年以来的社保基金。

    公司辩称:侯某某因违反规章制度,公司决定对其罚款并停止其工作,但侯某某拒不接受处理,因此公司研究决定,于2004年7月9日在《南阳晚报》上刊登声明,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此举属于企业的自主权,符合《劳动法》第25条规定;侯某某申请要求支付其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企业发展基金是侯某某自愿交纳,并约定不予返还;侯某某的请求应予驳回。

    南阳市仲裁委员会认为:侯某某与公司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公司对侯某某违规情况应当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并给予改正和申辩的机会和时间,而公司未能履行以上程序;即便是侯某某确有违规情况,那么公司应按照有关程序进行处理,仅在报纸上作出声明,程序不当;公司收取侯某某企业发展基金不予退还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未能及时向社保部门缴纳劳动者社保基金的行为违反合同,违反劳动法规,故侯某某的请求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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