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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时是否应该给与经济补偿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29 阅读: 358次

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案例:张先生在眉山某建筑公司工作。2009年12月他在上班时,手臂不慎被掉落的工具砸伤,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医疗期满后,公司以其手臂受伤,不能胜任原工作为由,安排他做门卫工作,他不同意这份工作,于是公司决定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给付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就让他走人,而未向其出具解除与他的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书。2011年2月,张先生听朋友说,像他这样解除劳动关系的还应有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是他到公司要求给予他的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公司却说其是工伤,只有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经济补偿金,如果有,现在也超过了仲裁时效,不予给付。那么张先生是否可以向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这一争议的仲裁时效是否已过?

答:《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法律的这一规定,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与同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不矛盾,也就是说,你完全可以向公司主张公司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至于仲裁时效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单位在2009年12月与你解除劳动关系时未向你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材料,现在也无法证明你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所以你的仲裁时效应从你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2011年2月开始起算,因此,你主张公司支付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时效没有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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