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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如何处理的思考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11 阅读: 370次

夫妻共同债务

男女双方在离婚诉讼中或者在离婚诉讼后,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为需要双方共同偿还一直是实践中的一个难点。之所以这个问题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倒并非因为我国法律缺乏对于该问题明确的规定。早在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出台时就明确了“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这一规定显然在保护了债权人利益的同时,降低了对于夫妻配偶一方财产利益的保护。因而在婚姻案件的诉讼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虚假债务用以逃避因离婚带来夫妻共同财产的流失。而基层法院在遇到这一类案件时,一方面同情被虚构债务的当事人的遭遇,但另一方面又无法回避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经过了多年的运用与执行,我国司法的裁判者也逐步在调整对于该条文的理解。以下笔者就通过两个不同的案例,来尝试分析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与处理的问题。

由于我国审判实践中一般不将债权人列为离婚诉讼的第三人,所以处理夫妻财产、特别是处理对外共同债务的负担问题时,真正的债权人往往处于不知情或者不能表达自己意见的地位。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在制定时充分考虑了该情况,第二十四条规定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规定的本意是在于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一般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处理。但由于其语言表述过于抽象,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在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通过伪造债务来对抗离婚财产分割的现象经常发生,但法院忌惮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往往通过判决认可了该债务为双方共同债务,从而造成了配偶一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减损。但笔者认为,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理解,不能简单机械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借债务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样既不符合情理,也与立法的本意相违背。

一、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理解

笔者认为,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应当基于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只能解释法律,而不能改变法律的规定。故对于24条这一司法解释的理解,仍应该回归立法,忠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立法原意,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4条之规定亦不能抛弃“共同生活需要”而独立存在。

其次,债权人愿意将钱款借与债务人,是基于对债务人财产处分权利的信赖,而这种信赖又来自于债务人夫妻间的家事代理权。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这就是说,因日常生活需要夫妻之间具有家事代理权。但该条同时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夫妻之间只能就“日常生活需要”具有代理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作出的有关财产方面的重要决定,应当经另一方同意;否则,对另一方无约束力。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才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否则,另一方可以对抗第三人。如前所述,我国法律所界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这实际上就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也可以说,我国法律所界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本身就限定在日常家事代理(为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范围内。

第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系从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角度所规定的,目的是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诚信,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是适用于处理债权人与夫妻之间的外部处理关系。而在处理设计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纠纷时,则不能简单一句该规定进行处理,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基于此理由,同样的,法院依据该规定对夫妻对外债务所做出的生效裁判,也不能当然地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纠纷的判决依据,主张夫或妻一方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二、司法实践中夫妻债务的认定

(一)举证责任责任的分配

由于在实践中,一些证据具有“非客观性”及“非成文性”的特点,通常难以取得。因此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任何一方,就意味着这一方存在更大的诉讼风险。夫妻一方举债既有可能为了逃避债务,与夫妻另一方恶意串通,将夫妻共同债务,伪造或推委为夫妻个人债务;也有可能是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或恶意举债。也就是说,举债方既可能与第三人一起虚构债务规避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也有可能与其配偶一同试图逃避债务。正因为举债人心态的“反复无常”,所以如果把夫妻一方的举债,一律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难以排除举债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或恶意举债的可能;但如果对夫妻一方的举债,在举债方不能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时,认定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则又难以排除举债方与另一方恶意串通,逃避共同债务可能。

但从我国法律界的主流观点来看,在一方举债中,举债事实或举债用途只有举债人最清楚。而且举债事实或举债用途属于积极事实,根据经验法则,当事人只能对积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无法对消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也就是说,只能由主张举债事实存在或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积极事实)的一方负举证责任,主张举债事不实存在或举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利益(消极事实)一方不负举证责任。因而,对于夫妻一方举债,债权人仅需证明该债务确实存在,而债务一方则需对债务不存在或者债务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进行举证。这就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可以这么说,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实质上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的分配,如果该债务确实存在且形成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则该债务即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务人或者其配偶若主张否定的事实,则举证责任应由债务人或其配偶承担。

当然,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以上举证责任的分配是针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夫妻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而言的。对于夫妻离婚时对于债务的内部分配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作了相应的规范。在夫妻对于债务承担的内部关系下,如果举债方的配偶否认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此时,由于举债一方处于该借贷关系中主动的一方,对该债务的构成及用途相比较配偶一方来说理应知晓及持有更多的信息。因此,证明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应归责于举债一方。若举债一方无法就该债务系共同债务进行充分证明,则在夫妻内部分担中,配偶一方不承担实际的还款责任。

(二)需要证明的内容

在完成举证责任的分配之后,则诉辩双方需要对自己负有举证义务的事实进行举证。总的来说,夫妻与债权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虽然可能牵涉到人情的因素,但还是一种财产关系,因此从笔者的代理经验来看,一般应以该借贷钱款的资金走向为基础,结合一下内容进行印证与说明:

首先,需要证明债务是否确实存在,以排除虚假债务的可能性。在夫妻双方离婚时,一方配偶可能会通过与自己亲朋补写借条的方式来产生一些债务。但从这些年的法院审判实践来看,法院对于这一问题较为慎重,尤其是涉及到夫妻财产利益发生争议时,更不会单单以一方所出具的借条认可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通常情况下,法院还是借以银行的存取款凭证等能证明债权人确实将钱款要付给债务人的客观凭据来进行认定。需要补充的是,关于债务是否存在,无论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之诉还是债务人夫妻之间的内部关系之诉,该举证责任都应有债权人来进行承担。

其次,需要证明债权人是否知道该债务超出了举债人可代理的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债权人之所以可以要求夫妻双方对其所借给一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原因在于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家事代理权的信赖。但如果债权人一方在借款时就明知所借款项一方不具有家事代理权、滥用家事代理权或超越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则其丧失了对债务人家事代理权的信赖,也就丧失了可以让债务人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债务人的配偶一方若要向债权人证明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则要就双方感情恶化、双方长期分居、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等情况为债权人在借款时所知进行举证。

第三,需要证明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以上两点证明内容主要是从债权人与债务人夫妻借贷关系的外部角度。如从夫妻内部分担的角度角度来看,在司法实践中形成这样的一种共识,即若债务的借款人署名为夫妻双方,若任何一方不认可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则应由不认可该债务的一方进行举证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未享受借款利益。反之,若该债务的借款人署名为夫妻一方,若借款一方认为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享受了借款利益,则应由借款一方举证该债务用于共同生活。如此安排举证责任,充分考虑了双方的知情能力,合理分配了双方在诉讼中的举证义务。

三、夫妻共同债务分担不免除双方的连带责任

我们在进一步进行讨论,假设案例一中王某和刘某经法院判决共同归还李某某借款60,000元后,又经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在双方的离婚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夫妻俩对于李某某的借款应各承担3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王某能否以离婚判决书中认定自己应承担5,000元为由,不同意承担另外5,000元的连带责任。即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是否免除了双方的连带清偿责任。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除非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存在《婚姻法》第19条第3项所规定的情况,否则该债务即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为了方便诉讼等原因,在判决书离婚时会就双方的财产分割及债务的分担问题一并作出判决。但是,人民法院就双方共同债务所作出的判决,仅是为了解决夫妻双方内部之间的债务分担问题,而不涉及夫妻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性质问题。同样的,债权人再出借钱款时,无法得知法院会对债务的承担进行判决,并且债权人的债权经过法院裁判文书认可后,即享有当然的债权请求权。因此,无论从任何角度来看,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分担所作出的判决,并不能改变原有的夫妻承担责任的性质,也并不意味着免除了夫妻任何一方的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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