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是怎么样的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
2002年4月1日出台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进一步地明确了所有证据都必须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由此,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出具的认定书,由原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变成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后两个认定书仅存在有无“责任”二字的区别,但这两份认定书的性质发生了变化。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者不服的可通过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等途径进行救济。现在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作为一般证据使用,当事人不服的只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责任最终由法院通过民事审判来确定,不可如原先的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对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那样。从表象上看不服交警部门认定的当事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来进行救济。笔者从多年民事审判的实践中得出,当事人不服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通过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途径进行救济,是绣花的枕头好看不中用,在审判实践中很难起到救济作用。其理由如下:
第一,交通事故发生后,最先是交警赶到现场进行勘验处理,法官不可能到交通事故现场。对交通事故是如何造成的,责任是谁的,都是交警进行勘验、调查取证进行认定。对交通事故最有感性认识的是交警。法官只能通过间接证据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新的认定。法官通过间接证据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新的认定是否准确,值得商榷。
第二,由于分工的不同,公安交警部门是勘验、认定交通事故的专业队伍。法官一般不具有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不具有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法官,要对具有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知识和经验的交警所作出的认定再进行认定,难免有为难法官之嫌。
第三,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程序和现实,交通事故当事者不掌握如现场照片、勘验图、调查记录等证据,不服的一方没有证据来支撑自已的主张。法官审查事故认定书所作出的认定是否正确,只能从交警作出认定所依据的材料中查找蛛丝马迹。本来交警作出认定就依据这些材料,如果交警所作出的认定与所依据的材料不一致,那么交警的水平也是不是太差了?
第四,法官对改变先前的事故认定心存余悸。被改变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如果新的认定被上级法院改回来的话,那么一审法官就要承受比一般错案所带来的更大压力。更尴尬的是不服的一方会怀疑法官是不是得到对方的什么好处,而到处上访乃至于纠缠法官。法官从心里不大愿意改变交警的认定,即使原先对认定不服的一方对未能改变认定的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不管上级法院是维持还是改判,法官均有退步,所承担的风险要小。
第五,法院在刑事审判和民事审判中对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不统一。检察机关认定肇事者涉嫌交通肇事罪的证据,所依据的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法院刑事审判确认交通肇事者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也是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所认定责任。追究一个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就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反而,民事审判中法官可以对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作出重新认定,这显然有司法尺度不统一的嫌疑。
将交通事故认定的救济放在法院民事审判中来解决,显然是事与愿违。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是动用的公权,它不同于中介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对中介机构所作出的鉴定不服,可以重新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鉴定,法官也并不对鉴定结论的具体内容进行评判。
因此,笔者认为,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属具体行政行为,应赋予当事者申请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生效的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效力。同时,笔者建议:交通事故认定书还是该叫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好,使它名副其实,还它本来面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