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赔偿
年逾半百的薛某和邵某已共同生活了35年。丈夫薛某承包经营一娱乐场所后,夫妻双方关系逐渐恶化,今年4月,薛某以感情破裂为由,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妻子邵某在法庭上表示,夫妻双方感情在丈夫与一女子非法同居后关系恶化,现已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邵某又强调夫妻离婚系薛某的过错行为所致,故反诉要求丈夫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万元。
夫或妻一方主张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一)相对方具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严重过错行为;
(二)请求方无过错;
(三)相对方因该严重过错行为而导致夫妻离婚。
[说明]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需具备下列构成要件:
(1)相对方具有法定的严重过错行为,而请求方无过错,此为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必要条件。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严重过错行为限于以下四项: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此为限制性的列举规定,实践中不能对法定的过错行为作任意的扩大化解释。
(2)请求方须为无过错,如双方均有过错,则根据过错相抵原则,任何一方均不能以对方有过错为由要求赔偿。
(3)因严重过错行为而导致夫妻离婚。只有当因夫妻一方的过错而导致双方离婚的,才需追究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过错一方不得以对方有过错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对当事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也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三种不同情况:
(1)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2)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诉讼案件,一审时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
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女子法庭近日审结一起离婚纠纷,女方最终获精神损害赔偿一万元。据悉,这是《婚姻法》修订近3年来,桥东区人民法院审结的首例因一方涉嫌婚外情,另一方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离婚纠纷。
石家庄市居民王先生与李女士于1998年结婚,次年生一子。后王先生与本单位一女同事产生好感,二人进而同居,发展到难舍难分的程度,于是王先生起诉到法院要求与李女士离婚。李女士认为,双方确已无感情可言,同意离婚,但对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公然与他人同居,有过错在先,极大地伤害了自己的感情,她要求对方给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对与他人同居的事实,王先生表示认可,因此法院认为:李女士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遂依法进行了调解,最后王先生自愿放弃对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并给付李女士一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
2001年我国《婚姻法》第一次修改,其中"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这一章第46条规定曾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讨论: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