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不终止的特殊情形
委托合同不终止的特殊情形:当事人另有约定和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因为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受托人利益的,所以委托合同不宜终止。作出上述规定是对当事人任意终止权的限制,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委托关系中的具体化,其目的也是要维系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均衡。
关于“当事人另有约定”与“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解释
既然委托合同以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存在基础,那么无论是委托人还是受托人,只要有一方死亡、终止或者丧失行为能力,该种信任关系也就不存在,委托合同因此失去存在的基础,自然应当终止但如当事人另有约定,并且该约定属于以下两种情况,则委托合同不终止:
1、当事人约定,在委托人死亡、终止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后,该委托事务仍应由受托人继续完成;
2、当事人约定,该委托事务可以转委托,在受托人死亡、终止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后,该委托事务由次受托人继续完成。委托的后果,可能会出现不利于一方当事人的情形。于此情况下,各国立法几乎都规定,行使任意终止权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但有不可归责的事由除外。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411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终止,但当事人另有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合同法》412条规定: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合同法》第413条规定: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