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合同具有哪些特征
行政合同,也称行政契约,是指行政机关为达到维护与增进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的目的,与行政相对人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例如我国目前广泛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公用征收补偿合同、国家科研合同,等等。
行政合同作为一种灵活、非刚性的行政管理方式,可以极大地调动相对人的主动性和创造性,有效弥补行政命令等管理形式的不足。实践中,由于行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与行政优益权的有机结合,它既不像刚性行政行为那样不留余地,也不像民事行为那样自由随意。同时,行政合同作为一种行政行为,理应为行政法所调整,一旦出现行政合同纠纷,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应该是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等方式。但我国目前法律尚未有相关的系统规定。
通说认为,行政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行政性。行政合同的行政性表现在:其一,行政合同必有一方是行政主体。其二,行政合同的内容是行政管理的公共事务,具有公益性。其三,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上有行政优益权。行政优益权显示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合同中的不平等的法律地位,在行政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社会经济、政治等发生变化,导致行政合同继续履行可能损害公共利益时,行政主体有权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然,行政主体变更或者解除行政合同给行政相对人造成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合意性。合意性区别于一般行政行为的单方性,是指行政合同的签订必须以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共同协商一致为前提,这一特征决定了行政合同仍属于合同的范畴,并受合同的一般原理指导。具体体现在:其一,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合同是否订立、行政合同内容等有一定的选择权。其二,行政合同的内容具有可妥协性,这种妥协性表现在行政相对人有权提出修正行政合同内容的建议,行政主体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行政相对人的要求作出适当的让步,以便就行政合同的订立达成一致。
法定性。行政合同的法定性是指行政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都必须遵守预定的法律规范,行政主体不得法外实施行政合同行为,体现了行政行为法定刑特征。
基于上述法律特征的剖析,我们对行政合同纠纷及在行政合同纠纷案件中适用行政调解,有如下的设想。
基于行政合同既具有行政性,也具有合同性的双重性质,在行政合同中存在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所以,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变更、解除合同,这是符合民事诉讼中调解原则的。
将行政合同纳入行政诉讼中,一方面可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履行职责,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行政机关利用强权或滥用职权,侵犯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避免行政相对人上告无门的现象出现。引申而言,将行政合同纳入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理论基础是行政合同在法律特征上的双重属性,但从本质属性上来说它并不是一个纯粹的民事行为,而是公法契约的一种,是一种非强制性的公法行为,以非强制性的自愿接受、自愿履行为原则。
行政合同调解制度只能针对合同中双方合意产生的部分,对其中的行政性部分不能适用调解制度,对合同部分进行调解可以充分发挥合同的功能,更好的实现合同的目的,又充分调动行政相对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给予他们更大的自由。
行政合同的调解应纳入行政诉讼调解中,由法院在行政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主持调解,因为我国目前行政诉讼中没有调解制度,故而以行政合同调解为桥梁,探索建立行政调解制度,不仅有利于对行政相对人的保护,也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更好的依法行政,更好地实现政府职能。
综上,行政合同作为公私法融合的产物,是介于权力行为与普通合同之间的一种特殊形态,它将私法领域的合同制度引入了公法领域,是现代政治、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我们认为,行政合同争议案件应该纳入到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且应该通过调解,将行政诉讼与行政合同沟通起来,在行政合同纠纷案件中适用行政调解制度,以使纠纷得到快速高效解决,促进行政权合法有度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