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头买卖合同的代理词怎么写
尽管口头买卖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没有书面版本的约束,很多人对于合同内容执行度就非常的低,在对方不执行有违约影响到个人权益的时候有些受害者就会去打官司。那么,口头买卖合同的代理词怎么写?若悠网小编给你提供一些意见。
口头买卖合同的代理词怎么写
代理词
审判长:
本人受原告林××的委托,依法担任其与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现根据事实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在2008年8月8日是否向原告暂付所谓的“定砖款”人民币6万元的问题。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2008年8月8日交款时所谓的“收条”,对此,本代理人认为,该所谓“暂付定砖款”的“收条”虽有原告林××的亲笔签名和指印,但该所谓的“收条”是变造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理由是:
一、司法鉴定结论显示,该“收条”主文及落款日期笔墨与原告“林××”三字签名笔墨不是同一笔墨、也不是同一时间形成。这一结论完全否定了该“收条”的真实性。
首先,原告假如确实因收取被告的“暂付定砖款”,那么在原告文化素质较高的情况下,该所谓“收条”应当是由收款人即原告以完整的纸张亲笔书写,而不可能以一张奇形怪状的小纸张由交款人书写,这不符合日常生活法则。“鉴定意见书”第二页(一)第1点亦表述:“检材纸张规格、字体大小、字间距、落款日期、与落款‘林××’签名,等等文书布局格式异常,与常规相悖”。退一万步说,即使在某种万般无奈的情况下,非要以反常形式由交款人替收款人书写“收条”主文,那么,在交由收款人签名时,收款人会在签名时同时书写落款日期。可是本案中的所谓“收条”又违背这一规律,先是由交款人自己书写“收条”主文,再交由收款人签名,又转回来由交款人最后签注日期,这一反常现象,被告在庭审中无法作出令人信服的、当时发生何种“特殊情况”,而应以奇形怪状的纸张由被告自已书写“收条”的合理解释,又不能提供证据对这一反常现象加以证明,显然,被告提供的所谓“收条”的形成方式方法及书写材料首先就说不通。
其次,收款收条的形成时间应当是交款人交款时,由收款人在收款的同时出具,并在签名同时签注日期。可是,司法鉴定结论证实,被告提供的所谓“收条”的主文与落款日期为同一时间,而签名却与所谓“收条”主文与落款时间为不同时间形成,也就是说被告在事前就准备、保管了该笔款项,并已事先设定了准确的交款时间,同时预留了原告签名的位置,直到自己设定的交款日期到来之时,把所谓的“定砖款”交给原告,以事先由自已写好的所谓“收条”,让收款人在主文与设定的落款日期中间事前留出的空白位置上签名,显然,这一“收条”形成的方式方法更说不通。
以上事实证明,被告在本案中向法院提供的所谓“暂付定砖款”的“收条”系被告变造的,依法不能作为被告抗辩的依据。
二、本案证据体现,被告绝不可能在2008年8月8日以“暂付定砖款”的方式向原告预交6万元人民币,这与双方长期的“交易习惯”和被告的“支付能力”均不符。
首先,原告提供的债权凭据“××机砖厂砖卡单”上体现,自2007年7月10日起至2008年5月3日止,原告与被告共发生63次买卖交易,在这近一年长期的多次交易中,被告没有一次是当次付清货款的,更没有提前预交过“定砖款”先例,双方长期的“交易习惯”均是被告先把机砖运走,签单赊帐,在赊帐累积一定次数和金额后,被告只先还欠款一小部份,所还款金额也只是直接在赊帐的砖卡单上注明,不存在交款后由原告“个人名义”出具“收条”的先例和“交易习惯”,以至予累计结欠货款达到被告承认的52782元。可见,从双方长期的“交易习惯”上看,被告没有预付“定砖款”的可能。
其次、原告提供的债权凭据“××机砖厂砖卡单上”体现,被告赊欠的货款已达52782元之巨,至被告所谓的预交“定砖款”的2008年8月8日,双方己停止交易三个多月时间,在这一前提下,被告假设真有钱,那首先应当是先还欠款,而绝不可能是放着欠款不还而先预付“一年交易量”的所谓“定砖款”,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也绝不会允许这种情况发生。况且,从双方日常的交易记录上看,被告每次购砖量一般只有一千元左右,偶尔最多时也只在三千元左右,对这些微不足道的货款,被告却都没钱当次付清,屡屡赊帐,怎么可能一次性支付如此巨额的“定砖款”,又在支付了“定砖款”后(就算扣除原欠款后尚多出7218元),却没有从原告处提运一块砖,又历时二年多时间(超诉讼时效)没有向原告提起追还巨额余款之诉(相对于被告的每次购货量)。可见,从双方长期固定的“交易习惯”和被告的经营能力及支付货款的能力上看,亦证明被告提供的所谓“收条”是变造的。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本案不管从事实方面、或是从“交易习惯”上、或是从“收条”的真实性上,被告关于已付6万元定砖款,并主张抵销原告债权的抗辩理由都不能成立,因此,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被告承担全部鉴定费及诉讼费。
以上代理意见请审议,谢谢!
代理人:福建xx律师事务所
律师:黄xx
二0xx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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