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寄货物时应注意的格式条款等问题
交寄货物时应注意的格式条款等问题 (作者:张志胜,北京律师,13520840484) 一、基本案情 北京A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科技公司”)系美国某知名电子器件公司在中国的总代理商,负责在中国区域内代销电子元器件。科技公司的库房每天对外发货量约100件次。2008年5月20日,科技公司通过北京某知名快递公司(下称“快递公司”)向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电器公司”)送出一批价值30万元的电子元器件。当日,快递公司业务员出示托运单并附带运输协议:发货人为科技公司,收货人电器公司,送货人为快递公司,货物名称为B型电子元器件及半导体二极管共计300件(附明细单),运费3000元人民币。运输协议中记载:在承运期内货物毁损或灭失的,送货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元,一般按照运费的8到15倍赔偿;发货人作保价运输的,按照灭失或毁损货物价值的90%赔偿。2008年5月26日,快递公司称该批货物丢失但只同意赔偿5000元,双方交涉无果,科技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6月23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被告快递公司辩称:送货单及运输协议已经明确记载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快递公司已经向科技公司支付了最高限额5000元的赔偿金,理应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008年8月12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快递公司向科技公司赔偿全部货款30万元。快递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货款定价缺乏依据。2008年10月1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科技公司出具了美国电子器件公司通过邮寄送达的发票、该批货物的规格、成本价格等资料以及上海电器公司出具的同类产品价格目录。2008年10月2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律师评论 1、格式条款的法律属性。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它具备下列特征:一方预先提供并未经与对方协商,具有不变性;高效率,节省订约成本;承诺方的被动接受性;要约广泛持续并具备合同的细节。未经明确提示,免责格式条款对相对方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快递公司不能证明自己已经尽到说明义务,故其“免责条款”不生效。 2、格式条款的效力限制。法定无效的格式条款包括:合同法第52条、53条规定的情形及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未经充分说明的限制己方责任条款。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按照通常理解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按照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来解释合同;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依非格式条款解释。本案中,快递公司的赔偿限额及保价赔偿条款无效。 3、限额赔偿不适用于公路运输。本案中,赔偿限额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在铁路运输和海运过程中,有关于承运人赔偿限额的规定,但是,在公路运输中,应当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312条)处理。 4、库房发货时对送货收件人员身份的核实。一般情况,收件人员应当主动出示身份证件和带有公司印章的送货单据或运输协议。如果收件人员没有出示该等材料,那么,建议库房人员通过电话核实。另外,通过细节观察收件人员是必要的:询问送达地址、快递公司的办公地址、送货方式及期限等。 5、签署送货单据及运输协议时的审慎性。仔细阅读送货单据及协议,发现格式条款时充分询问,决定不公平时及时提出质疑,要求删除或者更改相关条款。填写送货方式及送货期限、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时一定要仔细。最重要的一点,注意收件人员的签字和日期:切忌允许收件人员签一个字代替其姓名;收件日期不能允许空白。 6、明确所送货物价值并要求收件人员确认赔偿额。一般地,货物灭失或毁损后,确定货物价值及赔偿方式是依据双方的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据合同法第61条确定;仍无法确定则依据货物送达地的市场价格。可见,收件人员对货物价值的确定应当作为确定货物价值的第一顺位的依据。 7、确定货物价值的辅助证据收集。本案中,美国电器公司的票据、成本价格说明及规格说明、上海电器公司的价格目录均可以成为确定价格的辅助证据,实际上,收件人员在送货单及货物明细单上的签字就已经足以确定该批货物的价值----这也是二审法院判决维持的主要依据,虽然二审法官也审查了前述辅助证据材料,但作用仅仅在于佐证而非直接证据。 三、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3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12条: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