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诺延迟怎么办?
引言:在民法上迟延承诺是指受要约人作出的承诺超过承诺期限到达要约人。我国现行的合同法二十八、二十九条对迟延承诺的法律后果有如下规定:
第二十八条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第二十九条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分析:
这两条共同关注的是什么?是迟延承诺。对于要约人来说,他所面对的现实结果是迟到的承诺。
而这两条的差别在哪里?是原因和与之相应的法律后果。基于不同的原因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对于承诺在期限内发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由于其他原因超过承诺期限送达的需要要约人主动、及时地采取作为或不作为的行动来交易或者保全自己的利益。而对于超过期限发送的承诺,除非要约人主动、及时通知受要约人有效外统统归于无效。二十九条看似没有什么问题,但联系着二十八条看,其对权利义务在双方之间的划分时不公平的不符合常理的。
理由:
首先我们来类比生活中相似的场景:小唐约小王下午六点在桥上见面,一看时间都六点半了小王还没有来。这时候是先该小王解释他来迟的原因呢?还是先是小唐自己主动、及时查明小王迟到的原因并根据小王迟到的具体原因及时作出行动?显然,按照我们通常的逻辑,对于小唐来说不管怎样都是小王迟到了,小唐没有任何过错。但现在类比二十九条就是给小唐附加一个自己主动查明小王来迟的原因并作出相应行动的义务,
然后我们依照二十八和二十九条来设想这样一个案例。甲向乙发出要约说杯子5块钱卖给乙,要约期限截止到1月10日,乙收到了要约之后作出了回应,分下面两种情况:
(1)乙在1月10日后回信给甲,信延迟到达。此时若甲不作为则合同不成立。
(2)乙在1月10日前回信给甲,但由于其他原因信延迟到达。此时相对于情况(1)若甲不作为则合同成立。对于甲来说同样是迟到的承诺,自己的不作为会导致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这不是就给了甲一份隐含的义务吗?即自己查明承诺迟到的原因,并根据延迟的原因作出相应的行动保护自己的利益。这种情况下是该乙向甲解释为何延迟到达的原因,还是该甲在面对一份超期的信时自己主动查明迟延的原因并及时采取行动更为合理?
为什么同样的迟延承诺会单方面给要约人带来如此截然相反的法律后果?问题到底出在了哪里?
深度分析:
迟延承诺,只是一个事件亦或之一个现象。相同的现象可能出自不同的原因。所以如果我们要求只知道(仅有义务知道)现象的一方要根据现象后的原因、现象后的本质即时做出行动。那便给他们附加了隐性的查明现象之后原因的义务。这明显是不公平的。
结论: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存在划分不公平的问题。二十八、二十九条在一些情况下会发生法律试用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