沛时投资公司诉天津市金属工具公司中外合资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情简介:
投资公司与工具公司签订了合资经营天津南华工具(集团)有限公司合同,规定投资公司在24个月内分五次缴清投资,出资比例占合资公司的51%,工具公司以现有固定资产、分厂、门市部及其他第三产业等作价投入,并在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后工具公司将所投固定资产交合资公司使用,但有部分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投资公司只缴清了前三期出资。于是工具公司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投资公司按合资合同规定追缴未到位的资金的迟延利息并终止执行天津南华工具(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经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终止双方的合资合同并判令被告投资公司给付未到位资金的延迟利息。现投资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审判情况:
律师代理要点:
上诉人(原审被告)律师代理意见要点:
1.原审法院对由其采取证据保全的合资公司会计档案没有在法庭出示和质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案件错误判决。
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认定工具公司已将绝大部分固定资产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而事实是其未依法办理产权转移过户手续;工具公司总经理徐连起自合资公司领取营业执照时起长达7年时间始终兼任合资公司总经理和董事,合资公司的财务机构用的是工具公司的财务机构,合资公司的各种原始凭证和财务帐簿对我公司严格保密,剥夺了投资公司对合资公司的经营管理权。
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时合同法已实施,工具公司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资合同义务,我公司在此情况下不再投资,属行使不安抗辩权,并不违约。
4.原判却认为非货币出资只要合资公司实际使用了就不必办理过户手续,公然对抗法律规定。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律师代理意见要点:
1.投资公司提出的“不安抗辩”和“预期违约”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工具公司的投资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到位,投资公司在起诉前从未对工具公司投资问题提出过任何异议,未履行过通知义务。工具公司更不存在违约在先问题,工具公司的投资在取得营业执照一个月内缴清,个别厂房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没有对合资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任何影响。
2.合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是由董事会作出的,合资公司还将经营情况向董事会报告并接受董事会的监督,并且合资双方选定的审计机构每年要对合资公司进行审计,因此,投资公司上诉提出工具公司将投资公司排斥在合资公司之外是违背客观事实的。
3.上诉人投资公司提出合资公司总经理同时兼任工具公司总经理违反了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则是犯了常识性错误。兼任这样一个公司的经理,只是为履行股东职责,未对合资公司造成损失,不属于“同业禁止”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正确,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法院审判:
一审审判情况: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12日,投资公司与工具公司签订了合资经营天津南华工具(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合同约定:合资公司的投资总额为人民币25188万元,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91.2万元;出资比例为投资公司51%,即人民币7696.5万元,工具公司49%,即人民币 7394.7万元;投资公司以现金分五次投入,在取得营业执照第一个月内投入25%,第六个月内投入15%,第十二个月内投入15%,第十八个月内投入 20%,第二十四个月内公司注册资本全部到位;工具公司以现有固定资产、分厂、门市部及其他第三产业等作价投入,其中房屋68708.79平方米,作价人民币2610.94万元,设备2102台,作价人民币4783.76万元,在取得营业执照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额,逾期欠缴者,应按月支付欠亏额的2%的迟延利息,并按《天津市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按期缴清注册资本的暂行规定》办理;合资公司期限为50年,从合资公司执照签发之日起算;合资公司采用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董事会董事长由投资公司派人担任,总经理由工具公司推荐。合同还约定,由于一方不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或严重违反合同、章程规定,致使合资公司无法经营或者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视为违约方片面中止合同,对方除有权向违约方索赔外,并有权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任何一方在发生不能履约行为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对其行为和相应后果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