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代理合同中的并存债务承担纠纷
案情回放
2003年8月,被告上海中亿纺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纺源”)委托原告出口货物,原告接受委托后,代为办理了货物的订舱出运,并共计为中亿纺源垫付费用美元8488.50元、人民币2290元。中亿纺源支付了其中的人民币30000元,余款未付。2003年9月,原告、被告中亿纺源和被告上海秋逸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逸服饰”)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秋逸服饰向原告支付全部运杂费,若被告秋逸服饰不能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关运杂费,被告中亿纺源可应原告要求,从被告秋逸服饰已经收汇的货款中扣除该部分运杂费支付给原告。2003年10月,被告秋逸服饰就涉案运费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被告曹增彪以其个人财产作担保。2004年1月,被告中亿纺源将涉案一份外汇核销单进行了核销,已核销收汇金额为58707.64美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对涉案运输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中亿纺源作为货运代理合同的委托人,理应返还受托人即原告在履行货代义务中所垫付的费用。三方协议约定由货代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秋逸服饰向原告支付涉案运输费用,秋逸服饰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从核销事实可以推定中亿纺源已收到涉案货款,依据三方协议,中亿纺源应在已收汇货款的额度内向原告支付涉案运输费用;至此,两被告对涉案运输费用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曹增彪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遂判决三被告对涉案运输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当事人未上诉。
法官说案
一、本案中三方约定的性质为合同的债务承担
合同义务的转移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合同义务转移包括:
1.债务承担,乃不变更债之同一性,而以移转债务为标的之合意,此合意一经生效,即由第三人承受该债务或加入债之关系而成为债务人。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承担性质上为一种准物权契约,具有处分行为之效果。债务承担的原因关系不一而足,有存于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存于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但债务承担属于不要因契约,原因关系之有效无效与已成立之债务承担契约无关,即使原因关系为无效或经撤销而不存在,债务承担也不因而随同归于无效。
2.第三人履行(清偿、负担),乃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由第三人负担对债权人之给付。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两者间的区别在于:A.债务承担,第三人成为合同关系的主体;第三人履行,第三人只是债务履行辅助人,并非合同关系的主体。B.债务承担,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第三人履行债务,若第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履行,债权人不能直接请求第三人履行债务和承担违约责任,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和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