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滨民二初字第508号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3)滨民二初字第508号。
2.案由:进出口代理合同案。
3.诉讼双方
原告:南通通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德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芳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曹隆,上海市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粮食储备局无锡科学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粮科院”)。
法定代表人:金振玉,院长。
委托代理人:钱小君,职工。
委托代理人:翁建国,江苏无锡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俊伟;审判员:李旭强;代理审判员:王文龙。
6.审结时间:2004年4月9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通德公司与粮科院于2001年11月12日签订了代理出口协议书,在通德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粮科院却开始拖延履行相关义务,最终拒绝履行合同。为避免损失,通德公司采取了相应措施与外商联系、交涉,致使最终协议书项下商品在交货期后顺利出口。因此,通德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2917元应由粮科院承担。
2.被告辩称:通德公司的损失与代理合同没有因果关系,是通德公司违约在先,没有按照代理合同约定委托粮科院和供货商签订合同,以致造成无法出口。因此,所谓的损失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通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事买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2日,通德公司与粮科院签订了一份《代理出口协议书》,由粮科院为通德公司代理出口一套植物油厂生产设备(价值168500美元)至尼日利亚。该协议书具体约定:装船日期为收到信用证一月内出口;往来货款代理费结算方法及有关事项为:(1)粮科院对通德公司货款支付原则为配合通德公司生产周期和顺利出口,粮科院收到通德公司的全额信用证后七天内支付给通德公司38万元人民币,办理报关手续时粮科院支付给通德公司22.3万元人民币;(2)粮科院根据通德公司所出具的委托书与通德公司指定的供应商签订购货合同,并有义务监督检查整个合同的执行过程。通德公司对委托书中的内容必须负责,签订的购货合同通德公司应认可,并盖章签字,凡通德公司项目中所需设备如粮科院有能力制造,价格合理,则通德公司优先让粮科院承担。购货合同的付款方式,由粮科院与制造商洽谈,原则上合同有效后预付20%,交货时付清;(3)若因上述资金不能及时到位而产生的设备无法按时交货的损失由粮科院承担,如粮科院资金按时到账而设备未能按质按量交货出口的责任全部由通德公司承担等等。协议签订后,粮科院于2001年12月5日收到了华一银行于2001年12月3日出具的《通知信用证》,该信用证注明开证行为尼日利亚Mannybank上市公司,信用证金额为168500美元,第一受益人为FL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受益人为粮科院,有效期为伦敦时间2002年2月7日。但粮科院在收到信用证后并未按协议约定将出口标的物——植物油厂生产设备于一个月后装船出口,而是于2001年12月19日将信用证退还给了FL工程有限公司。2002年6月5日,通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芳德就粮科院不履行合同一事向粮科院发出一份《便函》,以“国外客户就有关事宜向我公司提出交涉,我公司认真解释其中原因,但缺乏说服力”为由要求粮科院回函“帮助说明有关情况,以利于我公司向外方解释从而妥善解决善后”。同年6月11日,粮科院回《便函》一份,称“信用证开出较迟,虽经延期但距规定的装船期限很近,无法在此时间内完成供货,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婉拒了该宗业务”。此后,因双方对善后问题的解决未达成一致,通德公司遂于2003年5月1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粮科院给付通德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2917元。通德公司称在粮科院拒绝履行协议后,通德公司迅速联系了新的外贸单位,重新办理手续,并前往尼日利亚客户处商议重开信用证,最终使得协议书项下标的物于2002年1月29日出日尼日利亚,经过约两个月的海运到达尼日利亚,而尼日利亚客户也未拒收。为此,通德公司2002年2月13日至3月5日、2002年8月17日至9月4日期间发生的“植物油厂前期处理设备出口重开信用证等”的差旅费用(包括往返机票、机场费,国外住宿费,国外交通、办公费及其他费用)折合人民币分别为28387.5元和24529.5元,共计52917元应由粮科院承担。庭审中,通德公司称其主张的数额要少于其所举证据所反映的数额。对于通德公司举证的证据,粮科院在质证时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通德公司实际已经违约在先,理由是通德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出具委托书委托粮科院与通德公司指定的供应商签订购货合同,也剥夺了协议约定的“项目中所需设备粮科院有能力制造,价格合理,则通德公司优先让粮科院承担”的权利,由此,粮科院无法获得出口设备,自然无法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装船。通德公司对此则称:在与粮科院签订代理出口协议前,通德公司就已经委托工厂加工了设备,该生产厂家由通德公司指定,在粮科院收到信用证后其应当立即凭通德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与生产厂家签订购货合同,委托书通德公司已经交付,但粮科院实际在收到信用证后就拒绝履行所有义务,自然也包括签订购货合同。但粮科院称其未收到通德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因此无法履行合同义务。而通德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供交付粮科院委托书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