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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广告国际有限公司诉广州市xx化妆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09 阅读: 647次

原告(反诉被告)xx广告国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伟权,总裁。

诉讼代理人何永刚、周红华,均为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xx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晓盛,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杨志伟,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恒美广告国际有限公司(下称恒美公司)诉被告广州市丹芭碧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丹芭碧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0月2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0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何永刚、周红华律师,被告诉讼代理人杨志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庭前交换证据阶段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美公司诉称,2000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告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独家广告代理,原告每月向被告收取固定服务费50000港元,期限从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2000年8月2日,双方签订续约协议,约定原告每月向被告收取固定服务费150000港元,并把原合同有效期限延续至2001年6月30日。2001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一份续约协议,约定原告每月向被告收取固定服务费105000港元,双方的合作关系至2002年4月30日终止。

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每月向被告收取固定的服务费,每月由原告向被告发出收费通知单,被告则按收费通知单支付服务费。但是,从2000年10月起,被告就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月服务费。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01年9月12日承诺将会分期向原告清偿所拖欠的服务费。但被告除仅于2001年11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0港元外,余款未付。

2001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要求终止合作关系,原告同意。根据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必须提前4个星期书面通知对方,因此双方合作关系的终止日期应为2001年12月25日,原告有权按合同所约定的月费收取至2001年12月25日。因此,截止至2001年12月25日双方合作关系终止之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服务费1390000港元。

依照合同的约定和交易惯例,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为其产品制作广告,会先对广告制作费进行报价,经被告同意并确认后再由原告按被告确认的报价开出收费通知单,被告按收费通知单付款。2001年6月15日,被告确认同意原告对其新产品广告制作费的报价即2300000港元,并由被告公司的董事长蒋晓盛先生在报价单上签名。2001年7月,被告按照原告开出的收费通知单支付了费用总额的一半,即1150000港元。2001年8月24日,原告按照约定开出收费通知单,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的1150000港元,但被告对此不予理会,仅于2001年9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700000港元,尚欠港币450000元未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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