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与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案
A公司与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案
一、基本案情
2004年10月22日,原告A公司(需方)与被告二重设备备件公司(供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买卖“转鼓式飞剪(含减速机)2套,2005年5月交1套,6月底交1套”。
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原告于2005年9月6日给被告发去书面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2005年11月24日C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此案,B公司作为被告已经应诉,在诉讼过程中B公司作为被告应诉,在诉讼过程中B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和对C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异议裁定的上诉,C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C高民二终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确定该案的管辖法院为C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天10月18日,C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做出判决。
2006年5月31日D区人民法院受理由B公司作为原告的同一案件,并于2006年11月做出判决。
二、处理意见
本案是典型的重复立案。D区人民法院在C市第二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前提下,仍然就同一案件以不同的合同性质认定行使管辖权,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1、B公司向D区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主体、诉讼请求、诉讼依据及诉讼性质与C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审判的案件完全相同或相反,其诉讼依据均是“04.10.22”的合同以及由此产生的在发行合同过程的争议和违约。对于合同的性质的不同认定,不能作为重复立案理由。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别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决议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D区人民法院的重复立案显属违法。
3、关于合同性质的认定
对合同的性质认定不同,并不能成为重复立案的依据,因此,本案中合同性质的认定对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没有影响。
合同的名称为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体的称谓为供、需方,结算款项为货款,认定为购销合同更为准确,而且购销合同也不排除需方对产品有一些特殊要求。即使按照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条款约定不明,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应按照合同名称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因此,C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