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中介合同性质
房屋中介合同性质
纵观现今社会上各种居间关系,如房地产中介、期货、保险、婚姻、业务等等,其中介种类多而且各有特色和要求,中介似乎已经成为各行各业不可缺少的机构。那房屋中介的合同性质究竟如何?
一、买卖双方与中介机构的关系
买卖双方与中介机构属于居间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居间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接受他方的委托,并按照他方的指示要求,为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订约提供媒介服务,委托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居间合同中,接受委托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者提供交易媒介的一方为居间人,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 居间合同一般可分为报告居间和媒介居间两种,报告居间,是指居间人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其寻找合乎要求的第三人,从而为合同的订立创造机会;媒介居间,是指介绍双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和第三人订立合同,即居间人作为中间人来往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促使双方订立合同。
二、中介的地位
居间作为中介的一种形式,其宗旨是把同一商品的买卖双方联系在一起,以促成交易后取得合理佣金的服务。无论何种居间,居间人都不是委托人的代理人,而只是居于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起介绍、协助作用的中间人。
三、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
1、居间合同是独立有名合同、典型合同。
2、居间合同是一方当事人为另一方当事人报告订约机会或者为订约媒介的合同。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是为委托人提供服务的,但这种服务表现为报告订约的机构或者为订约的媒介。
3、居间合同是有偿合同。居间合同中的委托人需向居间人给付报酬,作为对居间人活动报酬。居间人从事居间活动的目的就在于向委托人收取报酬。
4、居间合同为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居间合同为诺成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居间合同即告成立,并不以当事人的物的交付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居间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采用口、书面形式。如果当事人约定不详细,就应按照有关惯例或者当事人以前合作时所形成的习惯。
5、居间人在合同关系中处于介绍人的地位。居间合同的客体是居间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实施中介服务的行为。居间人只是在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起介绍、协助作用。
四、居间人的义务与责任
1、报告义务
报告义务是居间人在居间合同中承担的主要义务,居间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此项义务。即居间人负有将与订立合同有关的情况向委托人如实报告的义务。居间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采取实事求是的态度,忠实而尽力地履行这项义务。在指示居间中,对于关于订约的有关事项,如相对人的信用状况,相对人将用于交易的标的物的存续状况等,居间人应就其所知如实向委托人报告。在媒介居间中,居间人应将有关订约的事项向各方当事人如实报告,也就是说,不仅应将相对人的情况报告给委托人,而且也应将委托人的情况报告给相对人,不论是居间人是同时受相对人的委托,还是未受相对人的委托,居间人均负有向委托人和相对人双方报告地的义务。
订立合同有关事项,包括相对人的资信状况,房屋的基本情况以及履约能力等与订立合同有关事项。订立合同的有关事项根据不同的合同还有许多不同的事项。对居间人来说,不可能具体了解,只须就其所知道的情况如实报告委托人就可以了。但作为居间人应当尽可能掌握更多的情况,提供给委托人,以供其选择。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居间人就一般对于订约有影响的事项虽不负有积极的调查义务,然就所知事项负有报告于委托人的义务。
2、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人应当就订立合同的重要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居间人有如实报告的义务,如果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居间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居间人必须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就自己所实际掌握的信息,如实地向委托人提供,没有任何隐瞒欺骗或掺杂任何自己主观臆测,对于有影响的事项及商业信息,如第三人的资信状况、支付能力、标的物是否有暇疵等,居间人都必须据实、公正的报告,而不得弄虚作假,从中盘剥渔利,不得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也不得恶意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如果居间人没有尽到以上这些忠实的义务,反而为获取居间报酬而故意作虚假介绍、或者是与一方当事人事先串通好,故意告知虚假事实以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从而损害了委托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这些情况一旦发生,居间人非但无权向委托人请求居间报酬,而且还应当就自己因其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而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居间人违反上述报告义务,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但无权向委托人请求支付报酬,而且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即有违约责任,又有侵权责任。
除上述义务外,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居间人还负有其他一些义务。例如,居间人不得对交易双方订立合同实施不利影响,从而影响合同的订立或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在居间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循商事惯例和交易习惯,不得从事违法的居间活动等。
五、居间人的报酬支付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的规定,居间人取得报酬必须具备两个要件:第一,所介绍的合同,必须成立;委托人支付报酬是以居间人已为委托人提供了订约机会或经介绍完成了居间活动,并促成了合同的成立为前提条件。所谓促成合同成立,是指合同合法、有效的成立,如果所促成的合同属无效或可撤销的合同,不能视为促成合同成立,居间人仍不能请求支付报酬。第二,合同的成立,与居间人的介绍有因果关系。即合同的成立是因居间人的居间行为而促成的。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可以按照居间合同约定向委托人请求支付报酬。只有两者同时具备,委托人才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如果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确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则根据居间人的劳务等诸多原因,如居间人所付出的时间、精力、物力、财力、人力以及居间事务的难易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如果委托人解除居间合同后又与因中介而认识的第三人订立合同,居间人并不因居间合同解除而丧失报酬的请求权。
支付报酬以居间种类的不同而有不同的标准。报告居间,因居间人仅向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而不与其相对人发生关系,居间人的报酬应当由委托人给付。在媒介居间合同中,居间人应将有关订约的事项向各方当事人如实报告,也就是说,不仅应将相对人的情况报告给委托人,而且也应将委托人的情况报告给相对人,不论是居间人是同时受相对人的委托,还是未受相对人的委托,居间人均负有向委托人和相对人双方报告地的义务。正是基于此,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媒介居间人的报酬原则上由交易双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和相对人平均分摊。
六、关于居间活动的费用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居间活动费用,由居间人负担。”及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居间活动费用,由居间人负担。而未促成的,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必要费用。这是由于在未促成合同成立之前,居间人有可能是做了很大量工作的,比如免费替业主发布广告、带领多个客户到物业察看并进行介绍、提供选购意见、解答买卖手续的咨询等等,否定或不认同适当费用,对于居间人而言是有失公平的。而且,居间人为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付出的,所以由委托人支付这些必要费用是比较公平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