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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27 阅读: 299次

在我国,夫妻共有房屋出售时,往往都是夫或妻一人在买卖合同上签字,人们也习以为常,长期以来并没有人因此对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但近年来却有人认为这里面存在“漏洞”,向法院提出了买卖无效的请求。然而,他们的这一请求却遭到了法院的“狙击”。8月12日,随着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被告全某、邵某夫妇要求认定邵某与原告章某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愿望再次落空。

原告章某,系海安某中介信息服务部女业主。被告邵某与丈夫全某于1986年登记。2002年4月22日,邵某对城某小区的一处房屋(即本案讼争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产权证上标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邵某,产别为私有房产,面积为149.57平方米,共有人栏目未填写。2003年4月,邵某取得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上标明土地使用者为邵某。

2003年,邵某在海城另一小区又购得住房一套,经装潢后于当年搬入该房居住。此后,邵某遂委托其兄邵某某帮助出售前述讼争房屋。

2004年2月24日,邵兄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章某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将本案讼争房屋(邵某所有)(包括附属的车棚、车库及太阳能热水器、煤气灶、有线电视等)出售给章某,成交价290800元;章某付清房款后转让方交付全部房产、车棚的钥匙及附随物品;转让方负责协助提供办理房产过户所需的一切手续,费用由章某承担。合同签订后,经章某要求,被告邵某在章某所持有的一份房地产转让合同上的委托方后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

同年3月起,原告章某分四次付清了全部房款290800元,均由邵兄代收后转交给被告邵某。同年9月3日,章某给付完最后一笔房款后,于当日入住该房。合同履行过程中,邵某分别将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原告章某。

其后,原告章某要求被告邵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邵某始终未协助。今年5月8日,章某一纸诉状将邵某告上法庭。海安法院受理后,经被告邵某申请,法院依法追加其丈夫全某为被告,一并参与诉讼。

庭审中,原告章某诉称,我与被告邵某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后,依约给付了全部房款,邵某也已将上述房屋及该房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给我,但其拒绝依照合同履行协助过户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邵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邵某辩称,我与丈夫全某关系素来不睦,且全某常年在外搞工程,因而我担心将来一旦感情破裂时,经济上会吃亏,故我是在瞒着全某的情况下,委托我兄出售上述夫妻共有房屋的;现我丈夫全某已知道此事,明确表示不同意出售,为了顾全夫妻关系,我不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原告章某。另据有关法律规定,我丈夫既未在转让合同上签名,又未事后追认,该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章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全某辩称,讼争房屋系,邵某在未得到我同意情况下单方转让,根据法律规定,转让合同应认定无效。

两被告声称夫妻关系不正常,但未能提供可信的证据。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邵某另行购房入住后,原有住房闲置,其口头委托其兄代为出售原房合符常情,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章某在与邵某签订合同后,要求委托人邵某明示委托,邵某亦亲自前往签名,并加注自已的身份证号码,故该委托关系合法、有效,其产生的后果应由委托人邵某承担。

两被告以讼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且未得到夫妻共同同意为由,要求认定买卖无效的辩称,从法律上和事实上都难以确认。从事实角度分析,讼争房屋产权证上并未注明共有人,该房是共有房屋还是个人房屋本身存在争议。即便把讼争房屋看成夫妻共同财产,也应视为是被告邵某夫妻平等协商的结果。因为本案从合同签订,到原告章某分四次付清房款,再到邵某将房屋及相关权利证书交给章某,及章某实际入住,时间间隔并不太短,在无可靠证据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不睦的情况下,被告邵某辩称全某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另据被告全某称,其得知其妻出售讼争房屋后也曾试图解决此事,但其在此事未解决的情况下又外出工作而置之不理,更违常理。从法律角度分析,按城市的规定,夫妻一方未经对方书面同意而出售房屋的行为无效。但此后我国已修订了,最高人民法院也对如何适用婚姻法作了相关的司法解释,新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再规定“书面同意”要件,故在夫妻处理共同所有的财产时,应本着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新法和新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事实和法律分析,本案中原告章某有理由相信房屋买卖合同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两被告不得以一方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的原告章某,故章某与邵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章某付清了房款,履行了自己全部义务;被告邵某也交付了房屋及相关权利证书,履行了主要义务,但仍应按约协助原告章某将房屋过户,故原告章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及最高院有关婚姻法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被告邵某夫妇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章某办理讼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有关费用由原告章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两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法律之间相互冲突或发生理解歧义时,如何结合中国国情准确适用法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中不难看出,要求的“书面同意”要件,在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已未再作强制性要求,这就导致了法律之间的相互冲突。事实上,房地产法规定于1994年,有些规定与后来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鼓励交易”原则相冲突,已不适应时代的要求。同时,新法优于旧法是法律适用中的一个基本原则,故本案中应优先适用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夫妻一方处理重大共同财产时,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关于原告章某是否有理由相信被告邵某的行为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这一问题,主要应从中国的实际国情出发进行分析。中国夫妻之间的独立性与西方是不可同日而语的,夫妻一方处理重大财产而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是非常少见的,除非夫妻关系不正常或有重大特殊原因。日常生活中,人们都习惯将夫或妻一方处理财产的行为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司法实践中通常将两种情况排除在“知情”之外:一是夫妻关系处于长期矛盾之中,甚至为离婚作准备或处于离婚诉讼之中的;二是一方长期外出,而又与家庭失去通讯联系的。当然,这两点都必须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

从本案的情况看,两被告并无可信证据表明夫妻关系不正常,而一方又在外出时与家庭长期失去通讯联系,且从合同签定到原告入住讼争房屋达6个月之久,应认定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邵某售房行为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而,两被告在原告履行全部房款,理应协助原告过户。

笔者在审判一线采访时了解到,自从去年房价猛升后,类似本案的情况有上升的势头,希望有关人员应本着诚信原则处理相关纠纷,不要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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