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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纠纷案件代理词该怎么写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14 阅读: 451次

现在很多人在假期的时候都是会进行旅游,来舒缓一定的压力,那旅游有时候很也是需要进行合同的签订,那有合同也是存在一定的纠纷,那纠纷协调不了的时候是需要运用法律的手段进行处理,也是有一定的代理词进行书写,河南律师就来进行这方面的介绍。

旅游纠纷案件代理词该怎么写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xx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针对本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原告的物品“全部融化”与被告无关。

首先,原告举证的证据保全只说明数量问题,但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原因导致“全部融化”。因被告提供的是冷库,且冷库的常温是零下10度左右。而“全部融化”除非是零度以上。但零度以上的情况除非连续停电几天,才可能发生。而被告连续每月的电费都在1万元左右。庭审中,被告举证证明:自原告九月份将其物品存放在被告处,被告连续交纳的电费证明,根本没有发生过停电的现象。至于发生了租赁场所变更,也是由大冷库转变到速冻库,且都是在大冷库内发生移动,根本没有移动到大冷库的室外。也就是一直在零度以下的环境操作。所以,原告的物品无论如何也不会在被告的冷库内发生“全部融化”。现原告的举证也不能证明是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全部融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是为了原告的利益而变更了存储场所。

《食品安全法》第40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冷冻食品物流包装、标志、运输和储存》标准明确:“冷库内冷冻食品应按食品类别分区域放置,防止串味与交叉感染,不得与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或其他杂物混存。”本案原告存放的各类水饺、馄饨、羔羊肉,是易变质、易串味的特殊食品,并且没有向被告说明该物品的性质,也没有出示相关书面材料来要求被告进行特殊保护。由于大冷库储藏的物品种类繁多,性质各异。当被告发现可能会导致原告的物品变质,被告便为了原告的利益,多次联系原告,可原告连续四天电话不通,办公室也无人,发短信也不回。情急之下被告变更了存储场所,并非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所以,被告的行为也属于无因管理,何况也没有证据能证明“全部融化”与被告有任何联系。因此,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

三、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民通意见》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反诉被告存放的物品水饺、馄饨、羔羊肉属于易变质特殊食品。《食品安全法》等法规都有特别规定,反诉原告对其特殊的食品由大冷库变更为小冷冻库房内,即由较差的大环境变更为更好的速冻库单间小环境,相关冷库的租金也由每月的600元增加到每月5000元,近两个月的租金也提高了8800元。此项费用应由受益方承担。根据《民通意见》132规定:“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所以,反诉原告提起的反诉是有法可依的,应该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全部融化”的损失无法证明是入库前还是入库后。且即便“全部融化”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与被告有何联系。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依法公正、公平实施法律。

原告苏**与被告方形成旅游合同关系。

所谓旅游合同就是游客与旅游业经营者就游客支付有关费用,由旅游业经营者提供各种旅游条件及相应服务的协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条的规定,本律师认为认定本案旅游合同成立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必须符合签约的主体条件。所谓签约主体条件就是签约人至少要有两方以上。所谓订约主体是指实际订立合同的人,他们既可以是未来的合同当事人,也可以是合同当事人的代理人,订约主体与合同主体是不同的,合同主体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他们是实际享受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的人。据此,在本案中因苏**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签约能力,故签约主体就是苏**的监护人与被告,符合签订旅游合同的主体条件。

2、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必须是“依法”进行的。所谓“依法”签订合同,是指订立合同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在本案中就是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旅行社条例》、《重庆市旅游条例》等法规,参照其他规章签订旅游合同。

3、当事人必须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即合同必须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所谓协商一致,就是指经过谈判双方达成合意,没有分歧的看法。根据《重庆市旅游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对中小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军人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费。又根据《重庆市物价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计委<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的具体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三项定价原则中的第4条规定为方便当地居民日常休闲、锻炼,各公园、游览参观点可以设置月(季、年)度门票,并应当体现价格优惠;对学生、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等及10人以上旅游团队可以实行优惠票价。参照重庆市物价局关于核定江津四面山风景名胜区正式门票价格的通知【渝价((2002)225号)第二条规定根据《重庆市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渝价[2000]873号)的有关规定,江津四面山风景名胜区的门票价格应对1.2米以下儿童免票;现役军人、烈属、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残疾人、70岁以上老人凭有效证件免票。团体票(10以上含10人)、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团体8折优惠;学生团体5折优惠。据此,足以说明苏**属于免门票的对象,只要其监护人持票带上苏**进入到景点内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就视为双方已经对旅游合同的条款协商一致。

4、合同的成立还应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要约、承诺是合同成立的基本规则,也是合同成立必须经过的两个阶段。如果合同没有经过承诺,而只是停留在要约阶段,则合同未成立。在本案中只要苏**的监护人持票带上苏**进入被告方景点就是向被告方发出了要约,被告方只要同意苏**的监护人带上苏**进入到被告的景点内,被告就作出了承诺。被告作出承诺时,原被告就已经形成旅游合同关系。以上事实有门票二张、景区内照片3张、证人的当庭证词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被告方应对苏**的损害后果承担违约责任,其理由如下:首先,被告有严重的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成立时生效。根据庭审揭示的事实表明,苏琪涵与被告已经成立旅游合同,并从成立时起生效。原告方与被告方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旅游合同属于无名合同,在《合同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应按照《重庆市旅游条例》第四十条 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保持区(点)的环境整洁、美观,区(点)内及区(点)主要出入口不得擅自摆摊设点。摊点服务人员不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

第四十一条 旅游区(点)应当在醒目位置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中文和外国文字指示牌及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四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卫生管理的规定,建立内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和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该条二款规定: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损失,同时向事故发生地区县(自治县、市)的公安、卫生和安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该条三款规定旅游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亡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援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救。

第五十二条 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品质等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控制游客流量,并对社会公告。据此,被告方应根据上列法规的规定,保证其提供的游览景点、服务必须具有安全性,并对进入景区内的游客有安全保障的义务。然而,被告并没有按上列法规的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具有严重的违法行为和违约行为。其次,被告方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在本案中被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免责的法定事由。

其三,本案有损害事实存在。根据庭审揭示的事实表明:2012年10月3日下午,原告父亲苏某抱着儿子苏**在被告方的天下龙缸景区溶洞景点游览时,因溶洞内地面湿滑,灯光暗淡,能见度低,导致原告父亲因地面打滑踩空,与抱在其怀中的原告摔倒在地,当时原告父亲受伤不严重,原告却受到了严重伤害。事后,原告被送到重庆三峡医院住院治疗22天好转出院。此后,原告经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这一事实有证人当庭证词、病历资料13页、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加以证明。据此,足以说明本案原告苏琪涵的损害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其四,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正是被告方未按法定的要求提供具有安全性的游览景点的违约行为,才导致原告父亲因地面打滑踩空,与抱在其怀中的原告摔倒在地,当时原告父亲受伤不严重,原告却受到了严重伤害。由此,足以说明因被告方的违约行为导致本案原告苏**的损害后果的发生。

简而言之,被告的违约行为与原告苏**受到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又根据《重庆市旅游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五)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依法获得赔偿。

上述法条没有明确规定赔偿项目,因此只能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该条规定:本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原告基于此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0500元、护理费1760元、伙食补助费704元、三次CT复查费1200元、康复费3000元、营养费9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工资1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总计85864元的主张于法有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如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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