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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可得利益是如何规定的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30 阅读: 396次

摘要:

对营利性的追求是财富创造和市场交易的原动力。在商人眼中,公平不等于获得其物质投入的等额回报,而是通过交易行为获得盈利,以弥补交易过程时间、机会等隐性成本。因此,当一方违约导致交易不能如约进行时,司法实践对守约方“可得利益”的保护尤为重要。有鉴于此,天同律师从最高法院及各地法院案例中归纳总结出支持“可得利益”的裁判规则,以期对诉讼中如何保护当事人的“可得利益”提供借鉴。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上述条文构建了我国法律上“可得利益”保护的基本规则。

规则一:通过约定违约金可保护“可得利益”

企业经营利润受到包括市场因素在内的诸多因素影响。正常履约情况下,预期利益是否就能转变为现实的经济利益,尚存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由法院来判断守约方可以获利的具体金额,一定程度上也属强人所难。而解决这一难题的最好方法,是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包括对“可得利益”的赔偿。

案例1:在“上海鸿达饮料有限公司与谢元元等联营合同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1765号)中,最高法院认为,“鸿达公司的违约行为不仅使原世恩公司遭受了有形资产的损失(包括厂房和土建、生产线设备、设备搬迁费用、安装和调试费用等),而且产生了无形资产的损失(包括QS认证、技术人员、客户资源和既有订单的流失等),同时原世恩公司还丧失了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其中部分损失数额是难以具体量化的,这也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揽子定损的原因所在。二审判决以2000万元作为违约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

最高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当事人之所以约定较高数额的违约金,是已预见到合同履行后守约方可以获得一定利益。双方愿意通过约定“一揽子”违约金的方式,保证守约方该部分盈利目的不至完全落空。违约金的存在,使得“可得利益”的可预见性与确定性均已得到证明。

案例2:在“上海众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盛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上海联鑫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商品房包销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上海高院认为“根据包销合同16.4条的约定,众昌公司无故提前终止合同,需双倍返还盛天公司与联鑫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并另行赔偿1000万元……并无证据显示在众昌公司承担了上述违约责任后,尚不足以弥补盛天公司与联鑫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故对于盛天公司与联鑫公司同时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不予支持。”

本案的包销合同并未明确违约金是否包含“可得利益”,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将两项赔偿并行主张。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违约金不能覆盖“可得利益”的情况下,法院未支持“可得利益”的诉请。

从上述两案例的裁判思路可以看出,如当事人在约定违约金时,将对“可得利益”的补偿包括在内,法院视为双方已预见到存在“可得利益”。换言之,该部分“可得利益”是双方均认可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因而判决予以支持。而当事人在违约金外另行主张“可得利益”的,一方面可能存在重复受偿情况,另一方面违约金之外的赔偿主张很可能超出了违约方的“可预见”范围,因此不予支持。

规则二:提供具有高度参照意义的计算方法,证明“可得利益”的确定性

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可得利益的具体金额,但当事人提供了切实合理的计算标准的,“可得利益”获得法院支持的可能性较大。

案例3:在“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与武汉天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2004]民一终字第112号)中,当事人提出“应以武汉市建委、武汉市政府研究室、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武汉市土地规划局等单位编辑的《武汉市房地产年鉴1999》中‘武汉市1998年办公用房租赁行情抽样’中载明的,与本案工程所处位置相近的化工大厦(解放大道与香港路交会处)办公用房月租金价格40元/平方米为标准,计算可得利益损失”。

最高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当事人据以计算损失的数据,系政府权威部门提供,具有公信力;据以参照的工程确与案涉工程位置相近,具有参照性,故应支持以上述数据为基础计算的“可得利益”损失。

依据该案审判思路,如守约方能够提供兼具合理性与可操作性的“可得利益”计算方法,一方面可以证实,与案涉合同情况相似的交易已给缔约者带来了盈利,因此案涉合同若继续履行,守约方获利亦具有确定性;另一方面也使法院能够得出“可得利益”损失的具体数额,判决有据可依。

规则三:可通过合同文义及违约方营业经验,证明“可得利益”的“可预见性”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0条,均明确“可预见原则”是判断违约方应否赔偿对方“可得利益”的标准。最高法院有法官认为“可预见应有一个合理的判断标准,所谓合理标准是指,只要是一个正常人可以预见的,就应当推定违约方应当预见”。

案例4:在“山东泰丰纺织有限公司与上海中冠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2013]民申字第730号)中,最高法院认为“涉案合同明确是外销产品购销合同,即中冠公司购买产品用于出口外销……因此,泰丰公司应当预见到其违约行为将给中冠公司造成转售利润的可得利益损失”。

最高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外销产品购销合同”这一“名词”本身,就意味着存在后续交易,因而签订合同的行为也就证明缔约者已预见对方将从后续转卖行为中获得利益。该案提示我们,守约方在证明“违约方可以预见可得利益时”可以从合同的名称、条款或与合同履行相关的其他文书入手,寻找其中对存在后续交易的表述或记录。

案例5:在“上海圆通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银易广告有限公司广告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6号)中,法院认为“判断违约方能否或应否预见损害时,并不以其自己申明的主观预见状态作为确定标准,而应当结合合同的性质、违约方的经验,以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或行业的一般观念作为衡量违约方能否或应否预见损害的客观标准。同时,在判断违约方应当预见到的违约损失内容时,从公平正义的原则出发,亦不苛求守约方能够证明违约方已预见到具体的损害程度或者数额,而仅要求证明违约方有能力预见到可能产生的损害类型或种类即可。本案中,圆通公司作为广告行业的业内单位,就其一般认知而言,其在系争合同订立之时对于银易公司将通过系争合同的履行赚取一定的价差利润,以及如果合同不能全部履行,那么银易公司在合同正常履行条件下可获的利益将产生损失这些内容完全应当能够预见”。

本案中,法院从违约方圆通公司系“业内人士”这一特殊身份出发,认定其基于从业经验有能力预见对方“可得利益”的损失。该案件提示我们,在证明“违约方应当预见可得利益”时,可以从其市场主体身份、从业经验丰富等角度切入,强调违约方在某一专业领域内,具备高于一般人的认知和判断能力,理应预见“可得利益”存在。

规则四: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基于公平原则,保护守约方的“可得利益”

案例6:在“三亚天长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南中宇行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2013]民申字第1413号)中,最高法院认为,“违约方对守约方赔偿损失不限于实际损失,还应包括履行利益损失或信赖利益损失等……尽管中宇行公司最终能否完成合同履行义务,取得多少佣金确实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但并不能由此否认中宇行公司基于对合同的合理期待和信赖而产生的利益……天长公司在中宇行公司履行《代理销售合同》,并取得一定宣传推广效果时,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随意否定中宇行公司对合同所产生的期待和信赖,有违交易诚信。如果认为天长公司解除合同后赔偿损失范围仅仅限于中宇行公司为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对中宇行公司则明显不公。”

该案中,最高法院考虑到守约一方已对履行合同投入了大量的成本及精力,在违约方肆意终止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如仅对守约方的实际投入进行赔偿,明显有违公平原则。从该案可以看出,在认可合同履行情况具有不确定性的情况下,法院亦会基于个案的具体情况,从公平角度考量,酌情对守约方的“可得利益”进行救济。

“可得利益”是我国《合同法》民事赔偿体系中重要的一项制度,也是商事诉讼当事人重要的诉讼目的。虽然基于我国民商合一的司法传统,和民法中赔偿制度的补偿性、恢复性原则的深远影响,以往法院对“可得利益”的支持偏向保守。但从对案例的分析中我们亦发现,随着商事审判理念和商法精神不断被提倡和强调,司法实践越来越尊重商业规律、注重对市场发展的促进。相应的,对“可得利益”的保护也愈来愈持灵活和开放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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