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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户被盗商场是否负责?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18 阅读: 472次

【案情】 2007年4月28日,经原告李兰菊与被告中牟世纪商城有限公司协商,原告李兰菊租赁被告世纪商城内经营场地一处经营黄金珠宝,双方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世纪商城1-20-2号的经营场地及设施使用权交付原告李兰菊使用,使用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止;经营场地使用费,一年共计36000元(包括基本用水、用电费、工商管理费、地税、保管费、保洁费);经营期间,被告中牟世纪商城负责提供基本用水、用电、治安、卫生等服务,搞好布局规划和市场秩序以及营业规范的管理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给被告经营场地使用费36000元,并在世纪商城商场内以兰菊黄金珠宝专柜字号经营金银珠宝零售业务。 2008年4月1日凌晨,宋建涛、孟会立通过踩点,发现当晚几个保安都在商城西边的小屋睡觉。随后,宋建涛用手把商场卷闸门南边的角掀开一条缝,孟会立钻进去后,用老虎钳剪断玻璃门上的锁,二人进入世纪商城内对原告在被告世纪商城内经营的黄金珠宝专柜进行盗窃,次日原告报警。2008年5月7日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经中牟县公安局对原告经营的被盗黄金首饰的价值进行鉴定,价值为343407元。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8日作出(2008)牟刑初字第47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进行刑事处罚,被告人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建涛盗窃原告经营的黄金首饰价值为343407元。后经公安机关追回手镯二个,佛脸像一尊已给付原告(双方认可追回物品价值10000元),其它涉案被盗黄金、钻石首饰彩金项链等物品未追回。 另查明,2008年6月26日,世纪商城申请变更股东,2008年6月27日经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将原股东马付军、梁静涛二人变更为马付军一人独资有限公司,公司名称仍为中牟县世纪商城有限公司。2008年8月20日,世纪商城申请公司注销,2008年9月18日经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销。该公司注销后,仍以中牟县世纪商城有限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承租活动。 【审判】 中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从事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财产损害的,由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兰菊与被告签订的世纪商城联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经营场地使用费,被告向原告提供经营场地系该合同的主合同义务,除主合同义务外,双方当事人之间还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生照顾、保管等附随义务。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除向原告提供经营场地这一主合同义务外,还应承担治安、保管等附随义务。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未将经营物品交付被告保管,被告不应承担保管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管责任,赔偿其全部损失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李兰菊的直接财产损失,是宋建涛等人盗窃所致,而不是被告直接造成的,被告在工作管理中存在疏忽大意,未尽到治安义务,对原告财产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责任的比例,本案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财产实际损失333407元的20%即66681.4元较为适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世纪商城于2008年8月20日办理注销登记,并且称该公司已于2008年8月10经清算组对该公司清算完毕。被告世纪商城注销后,仍以中牟世纪商城有限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应视为该公司未清算完毕即注销登记。本案中,被告世纪商城注销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马付军,马付军应对世纪商城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上报审委会的判决意见如下:一、被告马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兰菊财产损失六万六千六百八十一元四角。二、驳回原告李兰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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