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租赁物使用不当要不要承担损失责任
对租赁物使用不当,应承担损失责任
1990年6月15日,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出租方)与某建筑队(以下简称承租方)签订了一份吊车出租合同。吊车负荷为2t,租金为每小时5元,共租用1000个小时,租金总额为5000元,出租方负责保证吊车质量,出现故障及时排除。因吊车故障造成的损失,由出租方赔偿。1990年7月18日,吊车在工作中突然倾倒,造成直接损失达1.5万元。承租方多次与出租方交涉修复吊车、赔偿损失,不得解决,故于1990年9月1日向某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承租方诉称,我们与出租方签订的2t吊车合同,每小时租金为5元,可合同签订后,出租方不守信用,提供的设备是一个使用过多年的旧设备。投入运行后,经常发生故障。我们通知他们修理,他们总是一拖再拖。从1990年6月17日吊车安装起到1990年7月18日吊车倾倒止的一个月时间里,该吊车共出现大小故障8起,停工9天。加上这次吊车倾倒,共给我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我们要求出租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出租方答辩称,我们出租的吊车质量是好的,在出租给承租方之前一直在出租使用,从未见用户反映质量问题。我们在帮承租方安装调试后,还进行了2天的试运行,设备运行正常,根本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该吊车后来发生倾倒,我们认为是承租方操作不当造成的,我方不能承担违约责任。
仲裁委员会认真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他们争议的焦点,一说是租赁物的质量问题,一说是承租方使用不当问题。经过调查研究查明,出租方在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前,该吊车一直在外单位使用,运行正常。合同签订后,出租方帮助承租方安装了吊车,并进行了试运行,也是正常的。后来发生过8次故障(均系零件老化引起),除一次维修不及时引起停工3天造成损失达800元外,其它都进行了及时的维修,没有影响生产。吊车倾倒的直接原因是由于承租方强行超负荷起吊3t预制板引起的,其经济损失为1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44条第1款规定:“由于使用保管或维修保养不当,造成租用财产损坏、灭失的,负责修复或赔偿”,仲裁机关认为承租方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经调解未成,遂作出裁决如下:
1.原合同终止履行。
2.由于承租方使用不当,吊车倾倒,摔毁臂架和烧毁电机应负责修复,所欠交的24小时的租金应予补交,吊车倾倒造成的1100元损失应由承租方赔偿;由于出租方未及时修理排除故障,使承租方停工8天,造成损失800元,由出租方赔偿。
3.仲裁费200元由承租方承担。
财产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财产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订立财产租赁合同,应明确规定租赁财产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和租金交纳期限、租赁期间财产维修保养的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出租方应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和标准,将出租的财产交给承租方使用。如果未按合同约定质量提供租赁物,应负责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于承租方使用保管或维修保养不当造成租用财产损坏、灭失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一方面便于履行,另一方面一旦在履行中发生纠纷便于确定违约责任。
本案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严格履行合同。出租方将吊车安装投入运行后,因零件老化,发生过8次故障,其中7次进行了维修,一次未及时维修造成停工3天,损失达800元。这个损失是由出租方的过错造成的,应当由出租方承担责任。承租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吊车负荷为2t使用吊车,而超负荷起吊3t重的水泥预制板,造成吊车倾倒,摔坏吊车臂架,烧毁电机,损失达1100元,应当由承租方承担责任,承租方应当修复吊车臂架和电机,然后将吊车完好地交还出租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