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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房租赁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有哪些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06 阅读: 437次

在现实社会中,比较常见的是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负有一定的义务。而对于租赁合同而言,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彼此之间也有一定的义务。那究竟租赁合同当事人负有怎样的义务呢?若悠网小编在本文就这个问题为你做详细介绍。

一、私房租赁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有哪些

(一)一般而言,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

1、按约定将租赁房屋交给承租人使用。合同订立后,出租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这一义务时,应承担违约责任。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履行或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

2、对出租房屋负责维修。出租人是租赁房屋的所有人,有义务保证租赁房屋处于适租(即适合承租人使用)状态。因此,出租房屋的使用性能不符合约定要求,影响承租人使用时,出租人应负责租赁房屋及其设备设施的维修。

3、通知义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在出卖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二)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是:

1、按规定或约定向出租人交付租金。承租人交付租金的数额和期限应按照规定或约定履行。承租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交付租金义务的,应负违约责任。承租人拒付或迟延支付租金达到法定或约定解约期间时,出租人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要求承租人支付拖欠的租金并赔偿损失。

2、按约定正当使用租赁房屋。承租人应按约定的用途正当合理地使用租赁房屋,并妥善保管和爱护租赁房屋及其设施设备。非经出租人同意,不能将房屋转租。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潢装饰,应征得出租人同意,并不得影响房屋安全。承租人如不按约定条件使用房屋,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3、租赁合同终止时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出租人。逾期不返还的,出租人除有权要求承租人交付延期租金外,还有权要求承租人给付违约金。

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正当行使权利,诚信履行义务,以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

二、怎么处理房屋租赁纠纷

1、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调解处理

实践中,承租人往往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主张出租人出卖房屋的行为无效。调解时应考虑以下问题:一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可调解保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若房屋已过户登记为第三人所有且第三人善意,则宜调解房屋过户维持现状,出租人对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为进行经济补偿。二是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并非绝对无条件,应受到一定限制,如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并存的,应调解保护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承租人仅租赁部分房屋而出租人出售整体房屋的,如部分房屋的出售对房屋整体使用将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也不宜简单地确定承租人当然可行使优先购买权。三是把握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合理期限,通常,出租人出卖房屋应当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接到通知后应在一定期限内决定是否购买,如果双方没有约定的,一般可以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租人出卖房屋之日起3个月为宜。

2、转租纠纷的调解处理

转租是指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房屋再行租赁给第三人的行为。因承租人转租往往可获得更高收益或赚取租金差价,此类行为较为普遍。对这类纠纷调解时,应把握以下几方面:一是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导致合同解除的,应一并通知第三人加入调解,因为此时第三人负有退房及支付逾期退房使用费的义务。关于逾期退房使用费的标准,可参照租赁合同租金、转租合同租金或市场租金计算。二是对“是否经出租人同意”进行考察,有些纠纷中出租人虽然对承租人的转租行为没有书面明确表示同意,但其明知承租人的转租行为后长时间不作出反对意思表示,还认可由第三人租赁使用房屋并进行了修缮,此时可推定出租人对承租人的转租行为予以默认。

3、租赁合同履行纠纷的调解处理

房屋租赁关系中,承租方通过支付租金取得使用房屋的权利,出租方通过交付房屋取得租金利益,双方关系固定,行为持续,合同履行期限也相对较长。可是一旦发生纠纷,如双方均不主动寻求解决方案,而是消极懈怠,极易导致损失扩大。对这类纠纷调解时,应在分清双方责任的基础上寻找当事人共同利益的结合点。一是了解当事人的心理动态,如承租人的目的是为了解除租赁合同,还是为了减免租金;出租人的目的是为了收回房屋,还是为了上涨租金等,以便调解时掌握主动权。二是对涉及动迁解除合同引发的租赁纠纷,要树立全局意识,将纠纷放在整个动迁环境下考察,必要时可依托社会力量共同调解,避免纠纷影响动迁全局。三是涉及住宅用房的“群租”纠纷,调解时应向出租人指出,房屋所有人把成套独立的住宅用房改造后出租给多人多户共同居住使用,不仅对房屋结构、功能造成影响,而且对周边小区环境和邻里安全等造成危害,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必要时可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情况。

4、合同解除后添附物的调解处理

承租人租赁房屋后,往往会进行装潢或添附,尤其是经营性用房,承租人更是斥资不菲。合同解除时,添附物或残值的处理往往会引发新的争议,承租人希望获得货币补偿,出租人则不愿意有偿接手已经使用过的装潢。对这类纠纷调解时,可遵循以下原则:承租人在房屋内可移动的物品、设备或可取回的添附物,可调解由承租人取回;不能取回的,如果双方对添附物处理有约定的则按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区分情况处理:

(1)未经出租人同意而承租人自行添附的,可调解承租人自行将添附物除去,不能除去的,出租人原则上无需给予补偿。

(2)经过出租人同意的添附,合同解除后,由于添附物不能取回,已成为添附方的损失,原则上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虽然是承租方违约,但所留装潢物对于出租方确有再利用价值的,可调解出租方酌情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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