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租赁物归属融资租赁物应归属哪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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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未约定租赁物归属
2016年12月29日,某公司与曾某签订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出租方为某公司,承租方为曾某。合同中双方约定某公司根据曾某的要求购买汽车一辆租赁给曾某,每期租赁费为3547.7元,每期租金系由总融资金额加上合理利润摊分至36期确定的,租赁期共36个月;在本合同的租赁期间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方,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承租方连续两期未按时向出租方支付租金时,出租方即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并要求承租方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应付款项;合同并未就车辆在承租方结清租金之后的归属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便购得上述《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约定的租赁车辆,交付于曾某。曾某支付第一期租金的时间为2017年2月21日,已构成迟延,之后从2017年2月26日起,曾某便再未按上述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按时、足额支付各期租金,仅支付了首付款20,960元及1个月租金,合同期内剩余租金共计124,169.5元。
法院判决:支付租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与曾某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本案中,某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而曾某在收到其承租物后,未按照分期付款的期限按时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某公司行使选择权,依据《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要求曾某支付剩余租金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确认车辆所有权的问题,融资租赁合同系由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租赁物的归属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所以某公司要求确认案指车辆所有权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融资租赁物应归属哪一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本案中,曾某与某公司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等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以书面形式约定,出租人某公司按照承租人曾某的要求购买车辆,并出租给曾某使用,曾某支付租金。双方形成了典型的融资租赁关系,曾某有按时支付租金的义务。现曾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属于违约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曾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没有进行明确的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车辆所有权应认定为归出租人某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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