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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黑苹果印刷厂诉上海森木家具涂料厂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15 阅读: 572次

[受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7年02月07日

[裁判字号]:(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5号

[案情摘要]:上海黑苹果印刷厂诉上海森木家具涂料厂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黑苹果印刷厂。

[案例正文]:

上海黑苹果印刷厂诉上海森木家具涂料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黑苹果印刷厂。

投资人周文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勤,该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锐,该厂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森木家具涂料厂。

法定代表人王珏,厂长。

委托代理人步振林,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黑苹果印刷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6)嘉民二(商)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起,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由上诉人口头向被上诉人购买粘袋胶、复膜胶、稀释剂等产品。至2006年5月底,双方共发生交易金额74724.60元,上诉人累计付款56261.60元,尚欠18463元。因上诉人未支付价款,被上诉人催款不着,故诉请判令上诉人支付价款18463元。

原审庭审中,对于案外人上海森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木包装公司)开具给上诉人金额为12900元的发票,上诉人表示已将价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但未提供相关支付凭证。

原审认为:一、被上诉人是否有权持森木包装公司开具给上诉人的发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对该发票所记载的货物的出卖人是被上诉人还是森木包装公司,应当由上诉人(即买受人)确认比较合理。第二次庭审中,上诉人对该发票没有异议,并表示相应价款已支付被上诉人。据此,可予认定,发票虽然由森木包装公司开具,但相应价款的结算上诉人还是同被上诉人结算,并非同森木包装公司结算,即上诉人认可买卖相对方是被上诉人,上诉人也未主张与森木包装公司发生业务,故基于上诉人的自认,该发票所记载的货物的出卖人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且相应债权凭证包括送货回单也由被上诉人掌握,故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关的支付凭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双方欠款金额的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10份发票均无异议,累计也支付了56261.6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具有高度盖然性,故确认双方之间交易总额为74724.60元,上诉人尚欠18463元。至于上诉人辩称不排除用现金方式支付价款,则应当由上诉人提供付款凭证,现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上诉人在庭审中前后陈述不一致,有违诚实信用。第1次庭审中,上诉人确认与被上诉人仅发生了3648元的业务,并且该款已支付被上诉人,并否认收到发票;而第2次庭审中其对付款金额56261.60元及发票并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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