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起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剖析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04年2月14日,原告张宝国派人在被告辽宁鑫辰中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订购中华2.4AT轿车一辆,并选装原厂电动加热真皮座椅、电动天窗,同时向被告交付定金1万元,双方订立口头的买卖合同。2004年2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提走中华轿车一辆并向被告交纳车款211,300.00元。原告购车时,所购车型市场销售价为191,800.00元(指无电动加热真皮座椅、电动天窗)。原告购车后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保险,交纳了机动车辆保险费及养路费等机动车相关的费用,并办理了该车的行驶证。之后原告在使用该车过程中维修时发现电动加热真皮座椅、电动天窗非原厂配置。为此原、被告产生纠纷,经消协调解无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退回被告私自改装的汽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款211,300.00元,并承担车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该案系发回重审案件,重审后,在庭审中被告自认天窗不是原厂产品,是被告为原告购买的法国产品,被告对此并未向原告履行说明义务,原告并不知情。对电动加热椅是否是原厂原装产品,原、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但在被告向本院提供的2004年2月23日中华销售事业部下发的新中华选装配置事宜的通知中载明,新中华系列的选装配置从2004年2月24日起正式向用户接收订单,其中选装配置中包含了天窗、正副司机电动加热座椅、真皮座椅。而原告订车时间为2004年2月12日,提车时间为2004年2月19日。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争议车辆顶棚、天窗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争议车辆磨损度、折旧率进行鉴定。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通知原告配合鉴定,但经法院2次安排原、被告选择鉴定单位,都被原告拒绝。原告于2005年8月3日向本院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的鉴定申请,不同意鉴定。
二、法院认定与判决
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汽车买卖合同,但双方汽车买卖事实存在,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订购车辆时选择加装原厂电动加热真皮座椅、电动天窗,并向被告交纳了订金,被告亦收取了原告订金,应视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口头买卖合同成立。现原告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现被告为原告提供的车辆电动加热真皮座椅、电动天窗非原厂原装配置,且被告在庭审中亦自认系自己改装的电动天窗,原告对被告的改装行为并不知情,因此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被告在庭审中未承认电动加热真皮座椅非原厂配置,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电动加热座椅非原厂配置的证据,但在被告向本院提供的2004年2月23日中华销售事业部下发的新中华选装配置事宜的通知中载明,新中华系列的选装配置从2004年2月24日起正式向用户接收订单,其中选装配置中包含了天窗、正副司机电动加热座椅、真皮座椅。而原告订车时间为2004年2月12日,提车时间为2004年2月19日,此证据说明原告提车时原告所购的车辆并没有可选装的原厂电动加热真皮座椅的配置。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受害方根据标的的质量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退货、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现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车辆电动加热真皮座椅、电动天窗非原厂配置,应属被告对合同的不当履行。对于合同的不当履行的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其一为: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其二为赔偿损失。鉴于原告在提车时虽对被告擅自改装行为不知情,但原告履行注意义务不够,在未向被告索要选装产品的生产证书、合格证书的情况下将车辆提走,且提车后对所购的车辆已实际使用,并办理了各种机动车辆的相关手续,故直接以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被告退车返款并赔偿一倍车款显失公平。因为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公平,违反等价有偿原则。如果合同一方要承担过多的义务而只享有极少的权利,在经济利益上要遭受重大损失,而合同另一方以较少的代价获得较大的利益,享有很多权利而只承担极少义务,就不符合等价有偿原则,可以认为是显失公平。本案被告应为原告更换原厂电动加热真皮座椅、电动天窗,只有在更换不能的情况下才能退车返款、赔偿损失,体现公平原则。现原告即不向本院提供电动加热真皮座椅、电动天窗非原厂配置给原告所购车辆造成损失的证据,又拒绝被告提出的对车辆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因此原告所购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判决:一、原告张宝国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车牌号为辽L27077、发动机号为:4G64S4MSAY5854车架号为:LSYYCDKB14K000583))的中华SY7240C2轿车提交给被告辽宁鑫辰中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逾期视为其放弃履行本判决;二、被告辽宁鑫辰中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接到原告张宝国提交的判决第一项规定的车辆之日起六十日内对车辆更换原厂原装电动加热真皮座椅、电动天窗完毕,并达到原厂安装质量标准。三、被告辽宁鑫辰中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如逾期履行判决第二项或无法履行判决第二项,则退还原告购车款211,300.00元(被告退还原告此款时车辆须经相关部门鉴定后扣除原告超正常标准磨损、使用、折旧的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辽宁鑫辰中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第三项的同时向原告张宝国支付购车款211,300.00元的违约金(从2004年2月19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关于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