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合同风险防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通常考虑的是合同所能带来的利益,而非合同风险。合同在避免交易行为的不确定性的同时,也可能由于合同约定的缺陷为当事人埋下新的法律风险。
合同法律风险,是指在合同订立、生效、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及违约责任的确定过程中,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利益受损或损失的可能性。当下,合同被广泛地运用于各个领域,尤其在经济和经营领域的使用更是非常普遍,而这也决定了合同法律风险的广泛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合同主体资格方面的风险。不具备签约资格的主体单位和个人在合同上签了约,如主题没有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代理权限,或虽有代理权限,但是超越代理权限代理。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与签字、盖章人不一致或为亲戚、分支机构。
其次、合同名称与内容相矛盾的风险。主要会出现合同名称与内容不符,名称存在张冠李戴的现象。例如本应是加工承揽合同,却使用买卖合同文本,有时使用买卖合同文本,但实际上其中有买卖,也有担保、抵押、承揽等内容,为合同以后的履行和适用法律条款增添了争议。
第三、合同条款不完备的风险。我国《合同法》第12条规定了合同的必备条款,这些条款在合同当中是必不可少的。但是,由于合同的复杂性,有些条款是需要签约双方或多方另行约定的,而且必须达成〝意思表示一致〞。通过签字,合同条款固定了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成为法律关系意义上的合同的内容。因此,除了合同法所列的必备条款外,为了不产生纠纷,当事人双方还应该根据不同的合同内容和业务需要,增添保密条款、标的交付形式、结算方式、质量保证违约金等。
【以案说法】
某服饰有限公司诉某广告有限公司
延迟支付货款胜诉案
案情:2009年6月,某服饰有限公司与某广告有限公司经过协商,就生产印花广告衫一事达成协议。双方约定,某服饰有限公司为某广告有限公司制作圆领印花广告T恤衫5000件,先交付2000件,再交付3000件,广告公司支付货款。
合同签订后,服饰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了合同,按照对方的要求交付了2000件圆领T恤衫,但是对方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2009年9月30日前对其余3000件印花广告衫下单。服饰有限公司多次催促对方按照合同约定下单,但是对方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2009年11月26日对方仍然没有下单。该服饰有限公司经过多方查证,得知广告有限公司之所以没有对后面3000件广告衫下单,并非由于广告衫的质量有问题,而是由于广告公司的客户没有订单,所以才没有下单。在取得录音证据之后,服饰公司将广告公司告上了法院,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服饰公司的经济损失。
在服饰公司取得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广告公司自知理亏,也清楚法院如果判决肯定会对其明显不利,于是,广告公司在法院的组织下进行了调解,最后达成了调解协议,广告公司履行了大部分的违约责任。
点评:合同签订后,一方不得以第三方未履行义务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如果签订分期履行合同存在以第三方履行义务为前提的情况,且第三方的履行存在不确定性,那么,在签订此类合同的时候应当充分考虑风险,稳妥起见,应当采取一单一签的做法。
【热点评析】
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将为投资者大开方便之门
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其中〝减少和下放投资审批事项〞和〝改革工商登记制度〞等措施受到境内外企业广泛关注,企业期待这些措施能够切实降低投资、经营成本。
□原文:〝改革工商登记制度。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需要取得前置许可的事项,除涉及国家安全、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外,不再实行先主管部门审批、再工商登记的制度,商事主体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一般生产经营活动;对从事需要许可的生产经营活动,持营业执照和有关材料向主管部门申请许可。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并放宽工商登记其他条件。〞
□解读:工商登记制度将由〝先证后照〞改为〝先照后证〞。新政透出〝宽进+严管〞的政策导向,有助于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
现行制度下,先要到主要部门取得行政许可证,才能到工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这就是〝先证后照〞。在等待许可过程中,因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创业者往往难以开展招工、洽谈、签约、贷款等企业前期筹备工作。
改革后,创业者只要到工商部门领取一个营业执照,就可以从事一般性的生产经营活动。如果要从事需许可的生产经营活动,再向主管部门申请。在等待许可期间,创业者可以着手开展一些筹备工作,这就为企业先期发展争取了大量时间。
此外,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度转变为认缴登记制度,工商部门只登记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无需登记实收资本,不再收取验资证明文件。申请企业登记不用再为注册资本发愁。如参照国际惯例,企业股东承诺认缴多少就是多少,理论上一块钱也能办公司,经营者风险自担。新政将使广大创业者直接受益。
【新规速递】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