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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类型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14 阅读: 407次

法律行为之作出,可以单方与合意两种形式为之,后者的主要表现形式就是各式各样的民事合同。合同在人类社会中大量存在,从房地买卖到聘请律师,均需以“合同”形式完成。相应地,合同纠纷也是民事诉讼中最为重要、占比最多的类型之一,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中,除第十类“合同纠纷”所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等六十二种外,与合同纠纷有关的案由也大量散见于知识产权、海事海商等部分中。

对于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确定了“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作为该类案件地域管辖的基本规则,而第三十四条在上述两种情形外,以非穷尽列举的方式提出了“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可以作为该类案件约定管辖的“连接点”。除此之外,对于特殊类型的合同纠纷,如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运输与联运合同(第二十七条)等,因其内容或履行方式的特殊性,尚有其他特殊规定,在此不做特别讨论。

现行法律架构下的“合同履行地”确定规则

在上述种种连接点中,除与当事人有关、与标的有关之外,与合同本身有关者有二,即“合同签订地”与“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即合同签章完成之地,是为客观事实,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鲜有异议;而对于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理论与实务中却有较大争议。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是否约定了履行地点,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首先,如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本合同的履行地,则一般情况下应直接照此确定管辖。但此种情况下,尚有不以合同履行地法院为管辖法院的情形:其一,虽然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但并未约定管辖权条款,或约定由其他连接点法院管辖。其二,如果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则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

其次,如果没有关于合同履行地点的约定,就需要以法定规则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我国现行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中均有规定,如:《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这一规定可以视为对合同履行地的确认方法的总括性规定。同时,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针对几种具体类型合同亦有分别规定,如:对于供用电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为履行地点”;对于购销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对于加工承揽合同,上述《意见》第二十条约定“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等等。

新类型合同纠纷中的“履行地”判定——以两则互联网交易案件为例

应当说,我国法律以基本规则与具体规定进行组合的形式,构建了民事诉讼视阈下“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是合理和适宜的。但需注意的是,立法当时,之所以从具有普遍性的合同纠纷中选出上述几种特定类型进行具体规定,原因在于这些类型在当时具有典型性和示范性。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新类型合同层出不穷,彼时具有典型与示范意义的合同类型在今时或已丧失当时的重要性,或有新类型合同亟需法律特别规制。因此,在保持现行法律中“合同履行地”的基本确定规则不变的情况下,如何更好地从法律层面对新类型合同作出有效回应,是值得思考的问题。以下试举两例与互联网交易有关的管辖权案件,为诸君做抛砖引玉之用。

一、“网购”纠纷的合同履行地确定规则

2012年8月,居住在江苏省沭阳县的晏某通过网络采用支付宝付款方式在电子商务公司经营的网店购买运动鞋一双,收货地为宿迁市宿豫区某处。双方因故产生纠纷,晏某遂向宿豫区法院提起诉讼。电子商务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按照电子商务行业的惯例和实践,网购合同的履行地应为网店经营者的发货地即电子商务公司所在地,因此本案应由电子商务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案例来源:2013年8月8日《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

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达成买卖协议,并约定了收货地址,该收货地应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故宿豫区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有不同观点认为,由于网购一般采取邮寄方式送货,而邮寄又分为“卖家包邮”与“卖家不包邮”两种方式,其中前者可以认为是送货方式,后者则可以认为是自提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在“卖家不包邮”的情况下,合同履行地应为卖方所在地。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系从传统买卖合同的角度对“网购”纠纷案件所做的理解,未充分考虑该种新类型合同纠纷的特征,因此其关于“卖家不包邮”情况下合同履行地为卖家所在地的观点也是有待商榷的。

“网购”与传统购销或买卖最大的不同,并非在于其要借助互联网这一载体,否则只要是买卖双方以数据电文形式进行沟通磋商的交易均能称为“网购”,而事实显非如此;而是在于其需在交易平台上进行。就我国当前“网购”实践而言,所有大的交易平台提供者,为了交易活动的规范管理,均制定了自己的交易规则,不管卖方或买方,只有在声明接收该规则规制的前提下才能在相应平台从事交易。

以淘宝为例,针对上述案件所涉问题,《支付宝争议处理规则》即规定:“交易双方可以自行约定货物的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清的,以买家留下的收货地址作为货物交付地点。”上述《规则》规定作为双方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对买卖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在该平台进行交易时,只要买卖双方未就交付地点作出特别约定,买家留下的收货地址即应视为交货地。这就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所规定之“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情形,应以该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至于是否“包邮”,在所不问。

原该种规定之本意,乃在于“网购”情况下,在买家亲手接到货物之前,对于交易过程是无从参与的,这不但包括货物的挑选,也包括邮件的包裹及承运人的选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交货时点前置为卖家交付承运人时,则买家将因此承担在其收货之前的完全不可控制之风险,于理有悖。另外,由于托运合同一方当事人为卖家而非买家,如果货物在途发生毁损、灭失,要求买家承担与承运人交涉赔偿之责任,也有失公平。至于是否“包邮”,其本意也并非对交付时点的区分或交货地点的选择,而实在仅仅是“网购”中一种变相优惠的手段。

二、“网上委托理财”纠纷的合同履行地确定规则

2007年9月21日,孟某与某投资公司签订专户委托理财协议,委托后者在2007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日期间为其代理操作在广发证券公司无锡金星路营业部开立的投资账户,约定若实现收益,双方各获50%,若发生亏损,由投资公司在协议期满时支付给孟某。2008年10月13日,孟某在无锡市南长区(即证券营业部所在地)法院诉请投资公司支付委托理财期间损失339万元及相应利息。投资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委托合同的履行地应为受托方办理委托事务的地点,即本案投资公司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故无锡市南长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案例来源:2009年第24期《人民司法?案例》)

法院认为,本案中受托人投资公司办理委托事务的地点为广发证券公司无锡金星路营业部,该地属于南长区法院管辖范围,故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有不同观点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孟某与证券公司之间的资金托管关系,及孟某与投资公司之间的委托理财关系。其中,前者与本案纠纷无关。自签订委托理财协议至今,孟某的账户均系由投资公司在其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某处的办公地点进行网上操作,该地点即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地点,是案涉委托理财协议的合同履行地,应据此确定本案地域管辖。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本案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后者经研究批复认为,委托理财合同属于双务合同,标的即委托理财账户中的款项,委托人将款项存入委托理财账户并将控制权交给受托人是履行其义务的行为。因此,委托理财账户的开设地可以作为合同履行地。

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意见绕开了对“账户开设地与实际操作地谁为合同履行地”这一问题的正面回答,而是从委托理财的行为特点的角度对“履行行为”本身进行了富有创造性的解读,富于司法智慧。但毋庸讳言的是,该种做法仍属于技术性的处理,其背后是法律滞后性在面对新类型问题时的无奈。

除上述理由外,我们认为,以专项账户开设地作为网上委托理财的合同履行地,其合理性基础尚有两点:

其一,从便利法院管辖与审理的角度讲,本案中的投资公司办公地点仅为交易指令发出地,而证券营业部所在地是指令的接收地与处理地。所有交易指令需经营业部终端的处理才能实现,从而引起证券账户与资金账户的变化。因此,由证券营业部所在地(即账户开设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调查取证和案件审理。

其二,从对抗当事人恶意制造管辖的角度讲,考虑到网上委托理财的特殊性,受托人只需登入互联网相应账号即可发送交易指令,如允许以发布指定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则将意味着任何登入终端地均可视为合同履行地,可能造成一个网上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同时存在数十、数百个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混乱局面,给受托人恶意制造管辖提供机会。

确定管辖虽然仅是民事诉讼体系中的一个小小的程序性环节,但其亦具有举足轻重的独立价值。特别是在我国当前司法的地方保护现象客观存在、当事人对于法院的独立性与中立性仍然普遍持有刻板偏见的情况下,经由可预期且合理的法定规则确定案件管辖法院,就显得尤为重要。上述两个小例虽然仅是当前新类型合同纠纷案件之一角,但已足以提示我们,在确定管辖时,一方面要在合理合法的限度内充分发挥智慧,选择最有利于当事人的管辖法院,另一方面也应与法律共同体的其他成员一道,推动民事诉讼管辖立法的完善和与时俱进,尽量压缩管辖确定规则中的灰色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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