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订合同收货买卖关系是否成立?
【案情】
原告周某于2012年5月28日从江西浮梁县思程木竹加工厂丽茂分厂购买木炭一车,于同月29日供货到被告某钢材公司,经公司过磅为16840公斤,且该公司化验检测该车木炭全部合格达标,之后将木炭全部用掉。6月30日,原告周某向被告某钢材公司结帐,被告某钢材公司以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此车木炭有争议为由拒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货款24923.2元。
【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买卖关系不成立,被告不应归还货款给原告。
第二种观点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履行了其主要义务,被告也验收货物将用完,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故被告应归还货款给被告。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可见,合同对于书面形式并没有硬性要求,而买卖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也不要求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多数学者认为书面形式的要求不属于合同的成立或生效要件,而应当属于倡导性条款。“形式不是主要的,重要的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真正存在一个合同。如果合同已经得到履行,即使没有以规定或者约定的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也应当是成立的。”根据地36条的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情况下,只有当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那么,如何理解“一方履行了主要义务”呢?笔者认为要理解该点,就要理解买卖双发的义务。出卖人的主要义务:1.交付标的物。交付标的物是出卖人的首要义务,也是买卖合同最重要的合同目的。标的物的交付可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现实交付是指标的物交由买受人实际占有;观念交付包括返还请求权让与、占有改定和简易交付。2.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卖合同以转移标的物 所有权为目的,因此出卖人负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归买受人的义务。为保证出卖人能够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归买受人,出卖人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买受人的主要义务:1.支付价款。价款是买受人获取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对价。依合同的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要义务。2.受领标的物。对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及其有关权利和凭证,买受人有及时受领义务。3.对标的物检查通知的义务。买受人受领标的物后,应当在当事人约定或法定期限内,依通常程序尽快检查标的物。若发现应由出卖人负担保责任的瑕疵时,应妥善保管标的物并将其瑕疵立即通知出卖人。
本案中,原告周某和被告某钢材公司尽管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协议,但被告某钢材公司将原告周某销售的木炭已过磅,并出具了过磅单给原告,在经公司化验检测合格后,并将木炭用完,即是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其主要义务,双方事实上存在了买卖关系,而被告作为买受人,已经受领了标的物并检查过磅后将标的物用完,还没有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