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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熊猫金币只收到银币赠品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29 阅读: 52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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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购买熊猫金币

2013年6月4日,原告登陆网上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店铺,购买2013年版熊猫金币5枚套装(具体为1/20、1/10、1/4、1/2、1盎司),商品编号为1014481417,价格18788元,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拆分状态为不需拆分。当日,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订单跟踪信息上反馈原告的订单已出库,货物将配送至某上海分拔中心。2013年6月6日11时许,被告某贸易公司将附有清单的货物通过某物流送至原告家中,原告父亲在快递员在场的情况下,拆除包装验收货物后在出库单上签收,并交付货款18788元。被告某贸易公司交付原告父亲加盖该公司印章的发票二张。原告于当天18时53分与某网客服发映货物中没有主品熊猫金币,仅有银币赠品,并拨打110报警。被告某贸易公司回复原告让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查看监控,并与配送方面确认交接情况。2013年6月12日,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答复原告快递员确认原告方已进行验货,并可向原告提供货物打包的监控视频。嗣后,原告未再与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联系货物的相关情况。后原告以两被告未交付货物为由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18788元。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向原告交付了2013年版熊猫金币5枚套装货物。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原告订购的货物配送至被告某贸易公司处后,被告某贸易公司再将附有清单的货物送至原告家中,由原告父亲当场拆除包装验收货物后在出库单上签收。根据交易习惯,可以认定两被告已向原告交付系争货物。原告主张未收到5枚熊猫金币,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18788元的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只收到银币赠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陈某称收到的货物没有主品熊猫金币,仅有银币赠品,但并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陈某的父亲在快递员在场的情况下,拆除包装验收货物后在出库单上签收,并交付货款18788元,根据交易习惯,可以认定两被告已向原告交付系争货物。因陈某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故要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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