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合同解除及保费清退原则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中,为保证合同关系的稳定,法律对投保人和保险公司解除强制保险合同的权利都作出了严格的限制。除非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法律规定的条件有:
一、因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且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公司的书面通知后5日内没有纠正的,保险公司可以解除。
二、被保险机动车辆被依法注销登记后,投保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解除合同。
三、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手续的,投保人有权解除合同。
四、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
在上述四类法定解除条件成立后,有解除权的一方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应当注意,在合同解除发生效力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其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即行解除。也就是说,在法定解除条件成立的情况下,合同一方收到对方解除合同的通知,无须作出意思表示,合同效力即行终止。其中,对投保人主张解除合同的,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发出的通知当日合同终止;保险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则自投保人收到解除合同通知的当日终止。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连续性,对保险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形,规定了5天的补正期间。
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发出通知催告投保人对合同瑕疵进行补正,如果投保人未在5天内进行补正的话,保险公司应当再行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当然,保险公司也可以在前次要求补正的通知中,明确约定,如果投保人未在要求期间内补正的,则5天期满合同即行终止。
按照保险合同双务性的要求,当投保人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之后,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提供风险保障。
由于投保人在既往时间内得到的风险保障是无法恢复或返还,在法定解除条件成立时,其合同效力自解除始向将来无效。因此,对已缴清保费的投保人,保险公司有权扣除至合同解除日为止的保费,返还剩余费用。
最后,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